李远莹与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第四村民小组,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8民初4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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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民初4407号案件名称
李远莹与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第四村民小组,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李远莹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4407号原告:李远莹,女,1993年8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法定代表人:杨红周,系该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永娃,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远莹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张燕茹,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承包款1294.38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出生于梁庄村,一直在梁庄村生活,户籍登记在该村,一直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作为成员分配土地,享受村民的待遇,履行村民的义务。我于2018年10月与白水县王博登记结婚,因我的哥哥下落不明十年多,未能给父母养老,我丈夫王博到我家生活,并将户口迁至我村。2020年10月份,小组调整土地时,以我的哥哥是否生存,我是姑娘已出嫁为由将我的承包地扣除,并将2021年分配的土地租赁费扣除。我认为,XX村XX村XX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扣除我的承包地及相应的租赁费系违法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缺席未答辩。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20年10月份调整土地时,因李精会家人口数少了两个人,原告因为出嫁结婚,原告哥哥十几年未在家不知去向,故村委会结合实际减少了一个人的土地,将收回的一个人的土地村委会发包出去,原告的诉请涉及的是土地问题,不是数额问题,故原告主张土地款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应是涉及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远莹出生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系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村民,其户口在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街XX号。2018年9月30日,原告李远莹与白水县XX镇XX村村民王博结婚,王博将户口迁至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原告李远莹未在白水县XX镇XX村享受任何村民的待遇。2020年10月份,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调整土地时,以原告李远莹系“出嫁女”为由,将其承包地收回,2021年6月份,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分配土地承包款时,原告李远莹未分得土地收益款1294.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远莹自出生起就在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居住生活,以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分配的承包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且原告李远莹结婚后未迁出户籍,也未在嫁入地享受村民待遇,故其具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据此,原告李远莹要求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给付其土地承包款1294.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远莹要求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民委员会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济独立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民委员会,该承包地分配款系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的小组事务,故原告李远莹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远莹土地承包款1294.38元;二、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祖庵街道梁庄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因原告李远莹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远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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