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盈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民终375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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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375417号案件名称
杨海盈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海盈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75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盈,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铜川市耀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海盈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上诉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均找到耀州区社保经办处和市社保经办处,得到答复是一致的,即超过退休年龄,是不能补办,但社保经办机构没有明确的书面法规或者文件,无法提供这方面的依据,但不能补办社保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也确实没有办理社保统筹。2.关于上诉人的请求赔偿数额的来源,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来源于同单位、同工龄的工友的退休社保工资数额,该数额的来源是有依据的。再说,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一概不知,但并没有否认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即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否认的,法院应予支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分配到建筑公司没有上班,办理统筹采取自愿,他没有来就没有办,是因为他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海盈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11月被县知青办安排到耀县建筑公司(被告前身)。1998年被告的法人代表将耀县建筑公司变更为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到2014年10月1日。在保持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统筹。2009年10月8日,被告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但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办理,直到原告到了退休年龄,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办下来,使原告退休后的生活来源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无奈起诉。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要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清楚。未见原告上班领工资,也未见原告催办养老统筹。 一审法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杨海盈于1979年11月被县知青办安排到耀县建筑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8日陕西省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海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09年10月8日,陕西省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耀建字(2009)24号公示报告,上述本单位漏报人员为杨海盈。杨海盈在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统筹等社会保险无果情况下申请仲裁。2021年3月29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耀劳人仲字(2021)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杨海盈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杨海盈提交证据:铜川市企业职工工龄确认表、劳动合同书、陕西省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耀建字(2009)24号公示报告、工资表、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海盈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陕西省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证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对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海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海盈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到耀州区统筹办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称,超过退休年龄是否补办养老统筹,现有政策不能补办,职工的实际工龄如果能确定,可从电脑确定退休后相应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调查,杨海盈现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杨海盈请求赔偿数额的来源系同单位、同工龄工友的退休社保工资数额,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海盈实际工龄是多少也不知道,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杨海盈的实际工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杨海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杨海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海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书 记 员 张诗悦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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