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雷光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2021)新2122刑初22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122刑初226号案件名称
张某、雷光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鄯善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张某;雷光彪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新2122刑初2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光彪,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滨沙花苑21号楼3单元502室。 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雷光彪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案件开庭审理前,自诉人张某以其与被告人雷光彪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雷光彪自行和解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索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乔建军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881执保2417号 下一篇 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2019)辽0303民初1005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