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刚与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兵0601民初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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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兵0601民初1972号案件名称
马永刚与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马永刚;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兵0601民初1972号原告:马永刚,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永刚与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马永刚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永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6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永刚负担。审判员 徐 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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