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92号案件名称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92号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18-1幢。法定代表人:蔡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险峰,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辛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星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三星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1511号裁决书;申请费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企业对帐确认书》《定日项目协作队伍工程量及付款确认书》是通过伪造基础结算资料形成的。裁决认定事实的上述证据,是由中交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劳务层完成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等基础结算资料和中交公司发送给新疆三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朱留柱的《三星公司实际完成产值统计表》对账计算形成的。1.《劳务层完成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等基础结算资料全部为伪造。2018年6月20日《劳务层中间结算表》上劳务层签名王志刚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劳务层完成工程数量签认单》《劳务层中间结算表》上劳务层签名王志刚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018年8月23日《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上劳务层签名哈宗鹏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018年8月23日《劳务层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6处劳务层签名哈宗鹏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018年9月22日《劳务层中间结算表》、《劳务层中间结算明细表》上劳务层签名哈宗鹏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2日《劳务层完成工程数量签认单》系中交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疆三星公司有关人员签名确认;2018年9月22日《劳务层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上有11处劳务层签名哈宗鹏非本人签名,系伪造,8处劳务层签名袁立明也非本人签名,系伪造。2.《三星公司实际完成产值统计表》工程量相关数据造假。2019年12月25日中交公司向日喀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称“业主”)申报由新疆三星公司施工的边防公路工程计量为86438678元,2019年12月31日业主批复边防公路工程累计计量为86438678元。中交公司明知新疆三星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已确认的情况下,恶意违反合同“甲方每期根据业主计量批复的工程量开具《工程数量签认单》,双方签字确认”的约定,既不开具《工程数量签认单》,又不告知新疆三星公司计量批复结果,置其自己申报业主计量批复确认的新疆三星公司完成边防公路工程量86438678元的事实于不顾,随意捏造、变造《三星公司实际完成产值统计表》相关数据,蒙骗新疆三星公司对账结算人员,签署《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认单》《企业对账确认书》《定日项目协作队伍工程量及付款确认书》,造成计量批复完成工程量与对帐结算工程量的重大误差,计量批复的三星公司完成边防公路工程总量是86438678元,而《三星公司实际完成产值统计表》中新疆三星公司完成边防公路工程总量是75882874.4元,相差约1000万元。二、中交公司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仲裁审理过程中交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授权书及收款明细确认表,经新疆三星公司审核发现其中有31人并非新疆三星公司的劳务人员,新疆三星公司也未委托中交公司向该31人支付劳务费。新疆三星公司要求中交公司提供付款银行流水(劳务人员银行卡号及打款数额),中交公司拒不提供,隐瞒该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综上,中交公司通过伪造结算资料签名和捏造、变造《三星公司实际完成产值统计表》数据等非法方式形成并获取《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企业对帐确认书》、《定日项目协作队伍工程量及付款确认书》,北京仲裁委采信该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认为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511号裁决,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中交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额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错判。新疆三星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中交公司称,一、本案裁决作出的主要证据为新疆三星公司自主确认,并非伪造。(一)新疆三星公司所称的“基础结算资料”并非案涉裁决定案依据。案涉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中交公司的证据7《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证据10《企业对帐确认书》。上述文件系新疆三星公司于2020年4月撤场前所形成的全部实际产值、材料费用、中交公司对其的付款情况进行了最终确认,且经过新疆三星公司项目人员签字并经新疆三星公司盖章确认。新疆三星公司所称的虚假基础结算资料,并非案涉裁决作出认定的主要证据。实际上,案涉裁决依据的是其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文件。该等书面证据系新疆三星公司盖章确认后提交给中交公司,亦不属于非法方式取得。(二)新疆三星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新疆三星公司所称的基础材料伪造,显属偷换概念,且在仲裁程序中已做过说明。案涉工程拖欠工程设备款、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大面积阻工、上访情形。其多次随意否定其盖章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中交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新疆三星公司主张的31人的付款流水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且也不属于仅有一方当事人单方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三、新疆三星公司其他理由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新疆三星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中交公司与新疆三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DXM-GCLWHT-2018-04)、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DXM-GCLWHT-2018-06)中的仲裁条款及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2720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并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了新疆三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该案于2020年1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4月14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在仲裁审理阶段,中交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企业对账确认书》《定日项目协作队伍工程量及付款确认单》《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新疆三星公司提交对汪志刚、袁立明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在第二次庭审撤回该申请。已完工程结算问题是仲裁案件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关于新疆三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是否存在漏算合同工程款的问题。仲裁庭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确认单上双方共同现场确认的产值。关于已付款金额以及中交公司主张委托付款数额问题,仲裁庭认为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实际已代新疆三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新疆三星公司虽对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1人并非新疆三星公司用工人员,涉及的金额1471343.6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足以推翻双方签署的《企业对账确认书》等证据。仲裁庭未予采信新疆三星公司的主张。该案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511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新疆三星公司提出中交公司伪造证据《定日项目协作队伍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企业对账确认书》《定日项目协作队伍工程量及付款确认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应符合法定要件:(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明确属于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获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新疆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裁理由与其向仲裁庭发表的意见一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属于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且对上述证据双方均在仲裁阶段举证质证。仲裁庭关注到双方的争议,综合双方的意见、合同约定和证据情况作出裁决,此为仲裁庭对证据的实体认定问题。故对于新疆三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疆三星公司主张中交公司隐瞒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符合法定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新疆三星公司所述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特别说明的是,新疆三星公司所述其他事由均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事项,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郭 奕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程 宏书 记 员 高 凡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