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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义等与白立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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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8870号
  • 案件名称

    李成义等与白立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成义;陈金娣;白立珍;张燕玲;王春华;李杰;李威良;王迎慧;李雁峰;李雄伟;李延秋;李某2;李某1;李雁军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8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娣,女,195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义,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雁军,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军(李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2019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军(李某2之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秋,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伟,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秋(李雄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雁峰,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慧,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峰(王迎慧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良,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峰(李威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双安商场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军(李杰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军(王春华之夫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玲,女,1962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秋(张燕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立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军(白立珍之夫)。上诉人陈金娣、李成义因与被上诉人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陈金娣、李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华,被上诉人李雁军(兼李某1、李某2、李杰、王春华、白立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秋(兼李雄伟、张燕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李雁峰(兼王迎慧、李威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娣、李成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们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腾退和返还房屋;2.32047部队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20)京02民终4790号判决已否定房子系东城二建工程处受托给李新宝购买;4.实际居住人是否有其他住房,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应由法院查明,为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5.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也应限令其在合理期限内找房腾房。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陈金娣、李成义的上诉请求。陈金娣、李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搬出北京市西城区3幢1层;5幢1层;6幢1层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号、5号、甲5号3幢1层;5幢1层;6幢1层,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桂宸,登记日期为1984年12月2日。2017年,曹桂宸死亡。涉案房屋经继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金娣和李成义,其中陈金娣占有95%的产权份额,李成义占有5%的产权房屋,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另查,2015年,曹桂宸将李雁军、李延秋及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5部队南池子招待所(以下简称南池子招待所)诉至法院,要求李雁军、李延秋及南池子招待所将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曹桂宸的诉讼请求。曹桂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43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留存有1984年9月20日的房产证原件、1990年5月23日洪德利与马震所签协议的复印件、1991年3月20日南池子招待所、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福绥境管理所、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原件。同时,相关房屋管理部门亦据此为李雁军、李延秋之父李新保及其家人开具了准住证。在此情况下,房屋实际占有人是否构成无权占有,与1990年买卖涉案房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直接联系。在上述债权争议尚未解决前,曹桂宸径行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腾退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曹桂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查,2018年,案外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所)将案外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李成义、陈金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李成义、陈金娣就涉案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审理,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京0102行初747号及748号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新街口房管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9)京02行终1443号及1444号终审行政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在涉案房屋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前提下,市规自委可否就该房屋继续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据本条规定可知,对于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经不动产登记机构释明异议登记事项存在及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自担风险承诺后,可以进行转移登记。本案中,陈金娣因涉案房屋原登记产权人曹桂宸以遗嘱形式处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而向市规自委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市规自委在审核了其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已知悉异议登记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受遗赠公证书、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材料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向陈金娣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0018275号《不动产权证书》,向李成义核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0018276号《不动产权证书》。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新街口房管所所持其与李成义、陈金娣就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新街口房管所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查,2018年,新街口房管所将陈金娣、李成义、南池子招待所、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7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新街口房管所的诉讼请求。新街口房管所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2民终4790号终审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依据现已生效的判决显示,新街口管理所起诉要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为李成义、陈金娣就案涉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其次,关于新街口管理所称其与原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曹桂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新街口管理所仅提交了其所与马震代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而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经曹桂宸确认,且新街口管理所亦不能提供马震系经曹桂宸授权代为卖房的授权委托书。加之,新街口管理所作为房屋管理单位,针对其自199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故新街口管理所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金娣和李成义,故陈金娣和李成义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综上所述,新街口管理所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曹桂宸,后变更为陈金娣、李成义,陈金娣、李成义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现陈金娣、李成义要求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一家系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案涉房屋中居住,且当时部队委托的单位及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的维修、管理与涉案房屋留存的协议、证件均具有对应性,故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同时,考虑到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一家人口众多、在案涉房屋中已居住数十年且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法院对陈金娣、李成义此项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娣、李成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陈金娣、李成义提交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用水、用电情况及视频,证明不是所有的被上诉人均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东房二间用于经营,不能作为一审认定人口众多不能腾退的理由。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户口情况与实际居住情况不必然一致,而仅凭房屋用电用水情况亦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陈金娣、李成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及调查令申请,要求法院调取或开具调查令查明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的真实住房情况。陈金娣、李成义另提交他案判决,要求法院参照该案,支持其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原使用人李新保及其亲属李雁军、李某1、李某2、李延秋、李雄伟、李雁峰、王迎慧、李威良、李杰、王春华、张燕玲、白立珍系基于拆迁安置入住涉案房屋,现陈金娣、李成义通过补办房屋权属证明及继承取得房屋产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房屋实际使用人入住的合理性,本院对陈金娣、李成义要求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32047部队是涉案房屋处分的知情人,法院参考其出具的说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陈金娣、李成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娣、李成义所提交的另案判决,当事人入住房屋的理由与本案不同,不宜直接参照该案结果作出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金娣、李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陈金娣、李成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佳书 记 员 周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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