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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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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966号
  •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孟某;王某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北京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孟某与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9年1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需向女方和儿子提供住所,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王某和两人的儿子共同使用)。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孟某误认自己对卧室和客厅有处分权,所以将卧室和客厅的使用权交给儿子和王某。但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民初5682号,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属于孟某父母的私人财产。孟某此时才知道自己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孟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在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无效的情况下,孟某无法行使撤销权。但是该条款的实质目的,本质上是为双方婚生子孟某1提供住处,若王某探视孩子有地方与孩子接触,而绝非为王某提供住所。鉴于婚生子由孟某抚养,不存在孟某为王某及儿子共同提供住所的情形。这一条款与婚生子孟某1由孟某抚养相悖。王某在(2021)民初5682号案件审理中,在回答法庭询问中,向法庭承认:涉案离婚协议是王某自己找律师所打印完,到南口孟某经营的某店中,要求孟某签字。这说明王某提供的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双方协商,是王某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格式条款。如果按此履行,将对孟某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会将孟某及其抚养的儿子置于死地。2.判决孟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根据《婚姻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中,王某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孟某与王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并没有从事上述行为,因此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离婚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该款约定,“男方婚内出轨,证据确凿,并且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需要对女方所造成的伤害给与补偿,金额:人民币3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五万元整”。可以看到该补偿约定的条件有二,一是孟某婚内出轨,二是孟某要求离婚。如果这两个条件没有成立,王某不会也没有道理向孟某主张伤害补偿款。王某一直强调孟某有婚内出轨行为,但却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孟某在一审中也否认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2019年的时候,王某称孟某有外遇就在家中闹,严重影响了孟某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孟某的父母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如果情绪激动极可能有生命危险。孟某因为父母的身体原因,也因为自己想逃避王某,就在南口某店居住。后来王某独自将离婚协议委托律师写好后,找孟某签字。孟某从父母的身体健康的角度考虑,就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当时并不是孟某要求离婚,而是王某要求离婚。孟某当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仅仅是想结束婚姻关系,并非对出轨事实的自认。孟某否认出轨事实,孟某也没有主动要求离婚,王某的要求不合情理。孟某与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的财产全部由王某一人掌控,孟某的收入全部交给王某管理。离婚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提到,王某以个人存款购买了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一处房屋。该房屋并非王某的个人存款出资,而是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王某是在该项约定中混淆视听。事实上,在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时,王某已经事实上占有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孟某没有工作,还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还要照顾孩子,也没有积蓄,由孟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在上诉之前,双方曾协商过复婚。王某辩称,不认可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已经查明,并且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王某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请求驳回孟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自2019年11月9日离婚之次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每月支付王某1500元租房费用;2.判令孟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失费35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孟某承担。孟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结婚之前王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双方结婚后,孟某母亲就让我们暂住在孟某父母家即某村某号。离婚后王某又搬回她娘家了。孟某现在的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王某要求的费用,孟某需要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孟某在婚内没有遗弃、家暴的行为,没有给王某造成精神损失,孟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1.孟某不同意王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孟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孟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孟某需要向王某和儿子提供住所,居住地址为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王某和两人的儿子共同使用)。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孟某误认为自己对该卧室和客厅有处分权,所以将卧室和客厅的使用权交由儿子和王某。在此种情况下,孟某仅仅丧失了对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客厅的使用权,仍然能够居住在其他房间中,孟某不需要支出额外的费用,对孟某的生活影响不大。但是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属于孟某父母的私人财产。孟某此时才知道自己对该卧室和客厅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在孟某不具有卧室和客厅的处分权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孟某为王某提供租房费用,孟某就为此要支出额外的费用,这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我来说,将会对孟某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不符合孟某签署离婚协议时的目的。孟某认为自己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可以撤销的法律行为。在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无效的情况下,孟某无法行使撤销权,但是该条款的实质目的,本质上是为双方婚生子孟某1提供住处,若王某探视孩子有地方与孩子接触,而绝非为王某提供住所。鉴于婚生子由孟某抚养,不存在孟某为王某和儿子共同提供住所的情形,这一条款与婚生子孟某1由孟某进行抚养相悖。另外双方婚后女方经常居住于其父母处,帮助其母亲打理生意。况且王某向法庭陈述“离婚后我就没有在那住,我精神上差点抑郁,我如果再住,我就会抑郁了”,这说明王某一直有住处,不需要孟某为其提供住所。更重要的是王某在(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案件审理中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向法庭承认“涉案《离婚协议》是我自己找律师所打印完,到南口孟某经营的某店中,要求孟某签的字”,这说明王某提供的离婚协议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是王某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格式条款,如果按此履行,将对孟某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会将孟某和抚养的儿子置于死地。王某拒绝抚养儿子,拒绝支付儿子抚养费,还要杜撰孟某向其借款15万元,又主张租房费用每月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5万元,这是典型的讹诈行为,如果此主张被支持,无疑助长了王某的贪欲,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再有,王某利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某二期购买了某-某-某号房产,在离婚时王某编造谎言将房产据为己有,先抛开其欺骗行为不说,该房产有租金收入能满足其租房费用,且现在城市高铁非常便捷,该房屋就在高铁附近,乘高铁到北京上班,也只需要个把小时,因此王某不需要租房居住。2.租房属于王某的个人经济行为,与孟某无关,且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租房损失金额。虽然王某提供了两张房租收据,但是该收据的收款人为王某的母亲,基于二者之间的亲情关系,孟某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张收据表现出来的金额为13500元,与其诉求的金额相去甚远。对于王某提供的其母亲出具的所谓租房费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王某住娘家交租房费有悖常理。其次王某母亲经常让王某替其先出钱付款进货,之后王某的母亲再向其偿还。3.孟某不同意王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王某才可以向孟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孟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从事上述行为,因此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孟某不予认可。离婚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男方婚内出轨,证据确凿,并且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需要对女方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金额为35万元。可以看到该补偿款约定的条件有二,一是孟某婚内出轨,二是孟某要求离婚。如果这两个条件没有成立,王某不会也没有道理向孟某主张补偿款。王某一直强调孟某有婚内出轨行为,但却没有提交直接的证据,孟某在庭审中也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2019年时,王某称孟某有外遇就在家中闹,严重影响了孟某及父母的正常生活,孟某的父母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如果情绪激动极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孟某因为父母的身体原因,也因为想逃避王某,就在南口某店居住。后来王某独自将《离婚协议》委托律师写好后找孟某签字,孟某从父母的身体健康角度考虑,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并不是孟某要求离婚,而是王某要求离婚。孟某当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仅仅是想结束婚姻关系,并非对出轨事实的自认。孟某与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的财产全都由王某一人掌控,孟某的收入也交由王某管理。事实上,在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时王某已经事实上占有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孟某没有工作,还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还要照顾孩子也没有积蓄,由孟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孟某1。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子女抚养权及探望约定:1.因女方在京无房,无能力抚养儿子,儿子孟某1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支出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第三条离婚后住所约定:1.夫妻双方婚后在京无房,婚后女方与男方父母同住,现住某村某号,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婚后居住地址是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女方和儿子共同使用)。第八条离婚补偿款总额约定:(1)男方婚内出轨,证据确凿,并且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需对女方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金额35万元。离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王某与孟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孟某的父母孟某2、王某1将王某、孟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婚后居住地址是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女方和儿子共同使用)”的约定条款无效,要求王某从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中搬出,并要求诉讼费由王某、孟某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某村某号院的房屋属于孟某2、王某1夫妇的财产,而孟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该宅院内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用,损害了孟某2、王某1夫妇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属于对他人财产或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得到相关人员的追认,故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某与王某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某村某号院房屋使用约定的条款无效,驳回孟某2、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主张其离婚后精神差点抑郁,不能再继续在某村某号院居住,且孟某的父母也不同意其继续在某村某号院居住,故其自离婚后即已搬出某村某号院,搬至其母亲家居住,每月支付其母亲房屋租金1500元,儿子孟某1仍在某村某号院居住。王某提交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其中收据显示唐某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王某支付的房租共计13500元(2019年12月份—2020年8月份),于2021年4月29日收到王某支付的房租共计15000元(2020年9月份—2021年6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王某于2020年8月19日向唐某转账1万元、于2021年4月29日向唐某转账1.5万元。孟某认可王某自离婚后即未在某村某号院居住,主张因其父母在双方离婚一个月后知晓了此事并让王某搬出去了,对王某每月支付唐某房租1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王某的母亲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开了一个某1店,唐某经常用王某的账户去进货转账。经询,孟某明确表示《离婚协议》系其被迫签订且存在重大误解,《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全部无效,其无义务在离婚后为王某提供住处,亦不同意支付王某精神损失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4197号民事裁定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王某与孟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与孟某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在京无房,婚后女方与男方父母同住,现住某村某号,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婚后居住地址是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女方和儿子共同使用)。孟某的父母于王某与孟某签署《离婚协议》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婚后居住地址是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由女方和儿子共同使用)”的约定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21)京0114民初5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某村某号宅院房屋使用约定的条款无效,该生效判决并未否定“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这一约定条款的效力,孟某关于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全部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离婚后男方有权利和义务需向女方和儿子无条件提供住所”之约定,孟某有义务在离婚后无条件为王某提供住所,在孟某拒绝为王某提供住所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孟某支付其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孟某认可王某自离婚后即未在某村某号院居住,且明确表示其父母在其与王某离婚一个月后即不让王某在某村某号院居住,现孟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为王某提供住所,故法院确定孟某至迟应于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即2019年12月8日起开始向王某支付租房费用。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孟某自2019年11月8日离婚之日起即拒绝为其提供住所,故对其要求孟某支付2019年12月8日之前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的标准,王某提交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自2019年12月开始支付唐某费用至2021年6月,每月1500元,因王某与唐某系直系血亲关系,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支付其母亲1500元用于租房,故对其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租房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租金标准由法院结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孟某应为王某提供住所的地段、面积并参考本市同等地段、同等面积房屋的一般租金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是孟某为王某和儿子提供某村某号北屋西边一间卧室和一间客厅共同使用,而儿子孟某1现一直在某村某号院生活居住,故在考虑租金标准时法院对上述情况一并予以考虑。因王某主张的长达10年的租房费用现有一部分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仅支持王某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租房费用,之后的租房费用如实际发生,王某可另诉解决。孟某虽主张《离婚协议》系其在受胁迫并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离婚协议》中“男方婚内出轨,证据确凿,并且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需对女方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金额35万元”的约定并无无效事由,王某要求孟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其精神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租房费用,自二○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二、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精神损失费35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效力问题。2019年11月8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孟某上诉提出《离婚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其对离婚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一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孟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孟某有义务在离婚后无条件为王某提供住所,在孟某拒绝为王某提供住所的情况下,王某要求孟某支付其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及生活需要酌定的租金给付起算点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孟某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孟某上诉提出《离婚协议》中“男方婚内出轨,证据确凿,并且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需对女方所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金额35万元”的约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系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备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孟某主张该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扬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欣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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