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内2202民初67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2202民初672号
  •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2202民初672号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河西别墅区5号。经营者:薄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明国路东侧华庭嘉苑5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被告:刘某,男,32岁,汉族,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呼伦贝尔市敖然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的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阿尔山市金盛来酒店负担。审 判 员 包凤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宝娜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