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叶子、刘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0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089号
  • 案件名称

    张叶子、刘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张叶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089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理人:成昌歌(系张某某之母),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应龙,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喜(系刘应龙之父),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封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应龙、人保宝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刘应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喜、被告人保宝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4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67.56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财产损失4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7176.08元;2.判令被告人保宝鸡在其为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8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应龙驾驶其自有的陕C9517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4道武功段长宁镇陕西兴武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载乘赵某甲、赵某乙的陕临091605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当日转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口等,并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尺桡骨骨折闭合复位,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20年9月9日武功县交警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20】第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另,被告人保宝鸡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21年6月11日,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宝鸡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仅16岁,载乘另外两名人员已违反法律规定,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双方责任。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两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自己公司愿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己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应龙辩称,自己没什么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交认字【2020】第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在S104道武功段长宁镇陕西兴武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应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2.被告刘应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应龙有合格驾驶资格,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宝鸡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4.门诊初步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30天;门诊初步诊断证明医师意见为建议病情平稳后进一步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至少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等;5.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处方笺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医疗费用支出金额为43020.52元;6.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证明①鉴定费用为1728元;②2021年6月11日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7.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护工推荐函、护工上岗证、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家属陪护)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由护工李改侠护理30天,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护工工资220元/日,共支出护工护理费6600元;②家属护理费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9.财产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800元。  被告人保宝鸡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驾驶电动车载乘另外两名未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法,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的责任;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中2020年10月20日的52元票据只写金额没有确定哪一项,不认可,对2020年9月12日的外购药2500元票据及处方笺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医嘱及处方;证据6,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不予承担;证据7,护工的护理费无异议,家属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每天按80元计算;证据8,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医嘱及处方,请法庭酌定;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定损或财产鉴定的相关证据,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  被告刘应龙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执法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在认定书送达后并未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4、6、7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病案打印费收据亦属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人血蛋白等药品系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所购,故予以认定;证据8,系医院出具的陕西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原告伤情,予以认定;证据9,其中电动车380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事故后电动车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定,对1000元陕西增值税发票的医疗服务用品,确系原告治疗需要,予以认定。  被告刘应龙提供的证据有:垫付票据一组,证明自己为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为10284.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宝鸡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宝鸡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垫付费用通知书一组,证明①事故车辆投保情况;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出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1万元垫付给同案伤者赵某甲。被告刘应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人保宝鸡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项下费用1万元,经庭审核查及当事人说明,人保宝鸡实际全部垫付在另一伤者赵某甲名下。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应龙驾驶其自有的陕C9517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4道武功段长宁镇陕西兴武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载乘赵某甲、赵某乙的陕临091605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9日,武功县交警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20】第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同日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30天,原告医疗费共53304.72元(包含被告刘应龙垫付的10284.2元),被告人保宝鸡垫付的1万元在同案另一伤者赵某甲名下。另,被告人保宝鸡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前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在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17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应龙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刘应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故应由被告刘应龙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宝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张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宝鸡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宝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刘应龙垫付的费用及被告人保宝鸡先期给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伤者赵某甲。  原告张某某所诉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3304.7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结合人保宝鸡意见,每天60元,计18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4.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请护工30天产生陪护费6600元,另一人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120-30)天×100元=9000元,共计156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址,对原告6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原告诉前花费鉴定费用17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其中电动车3800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事故后电动车未进行定损,不予支持;对1000元陕西增值税发票的医疗服务用品,确系原告治疗需要,予以支持,但无法律规定证明该支出属于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应龙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533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以上共计8756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88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870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刘应龙垫付费用1028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应龙;  三、原告张某某医疗服务用品费1000元,由被告刘应龙承担;  四、原告张某某鉴定费用1728元,由被告刘应龙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计989.5元,由被告刘应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2 -  - 8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