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磊林与冯丽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4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437号案件名称
鲁磊林与冯丽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鲁磊林;冯丽强;北京华洋雅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磊林,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洋雅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3号美凯龙家具建材广场A8212。法定代表人:徐广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鲁磊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洋雅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冯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磊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冯丽强支付工程款55215元及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4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21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洋公司、冯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鲁磊林经他人介绍第一次与华洋公司合作,冯丽强、华洋公司已就涉案诉争项目向鲁磊林给付过工程款25000元,在诉争项目未完成时,冯丽强、华洋公司曾要求鲁磊林至北京市昌平区为另一项目进行相关施工、作业,冯丽强、华洋公司亦未给付北京昌平区项目为8250元(包含工钱和料钱等全部费用)再加鲁磊林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元(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利息损失1000),鲁磊林按照项目质量完成工程、完全符合施工的相关要求,并经冯丽强、华洋公司完成验收、交付并且业主已经实际入住,且冯丽强、华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晓绪对鲁磊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为核对、确认,故冯丽强、华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鲁磊林多次找冯丽强、华洋公司索要工程款,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差旅费、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一审法院理应在支持鲁磊林请求事项。华洋公司、冯丽强辩称:应该判决6万多,借鲁磊林上诉的机会提交证据。鲁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丽强、华洋公司立即给付鲁磊林工程款55215元以及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4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冯丽强、华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冯丽强(甲方、发包方)在未告知对方当事人其真实姓名的情况下以“冯然”的名义与鲁磊林(乙方、承包方,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施工内容为木门安装脚线哑口,数量保证500套左右(暂定218套);总价款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工期为,自2020年5月20日开工,至2020年5月31日竣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但总工期固定);总工期暂定11天。2、乙方全面负责甲方定义的客户产品的安装施工,即工程木门产品的业务安装施工,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上楼等二次搬运,所有五金件安装,工厂未开到位的门扇合页、锁扣板等的五金现场开孔及工厂未开到位的孔洞修正,安装工具机械费用,其他辅料。3、乙方施工队伍人员,必须符合市劳动局建筑工程施工用人有关条件规定,因条件不符,出现问题由承包方负责。4、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数量及单价详见费用清单,工程结束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安装人员进场,支付安装预付款4000元,安装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三个工作日内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及公司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施工安装完成经甲方组织现场竣工验收公司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交付甲方5天内确认没问题使用后由甲方负责售后服务,但如甲方需要,乙方应协助有偿售后服务。5、乙方安装完成每栋楼甲方确认没安装质量问题,两个月内付清100%的工程款。6、涉案合同所附“产品单价清单”载明,单包口为80/套、双包口90元/套、推拉门145元/套、地脚线10元/米、门130元/套。7、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涉案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为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相关项目。在审理过程中,鲁磊林提交的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9号楼安装工程款”合计50925元,“5号楼安装总工程款”18850元,该清单右下方处有“以上数量无误,情况属实,丁晓绪”的手写字样。经法院询问,冯丽强、华洋公司均认可该手写内容确实为案外人丁晓绪书写、签字形成,亦认可案外人丁晓绪曾经在一段时间内担任过涉案项目标段的负责人。鲁磊林表示案外人丁晓绪系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实际上一直在现场进行管理。在审理过程中,鲁磊林向法院提交了字条一份,该字条显示内容为“鲁磊林用:发泡胶13箱、结构胶2箱。李彦明,6.5”。经法院询问,鲁磊林表示该字条上签字的人是案外人李彦明,系被告冯丽强、华洋公司的雇员。冯丽强、华洋公司表示案外人李彦明系为二被告工作的人,最终目的是将涉案项目完成后交付甲方(总包方)。在审理过程中,鲁磊林表示,1、就本案诉争项目,鲁磊林系经他人介绍第一次与冯丽强、华洋公司合作,冯丽强、华洋公司已就涉案诉争项目向鲁磊林给付过工程款25000元。2、在诉争项目尚未完成时,冯丽强、华洋公司曾要求鲁磊林到北京市昌平区为另一个项目进行相关施工、作业,冯丽强、华洋公司亦未给付北京市昌平区的项目工程款项;在本案中鲁磊林主张的款项计算方式、明细为,工程款清单里列明的总额为69775元,加上剩余昌平区项目为8250元(包含工钱和料钱等全部费用)再加上鲁磊林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元(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利息损失1000元),且本案中主张数额已扣除冯丽强、华洋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5000元。冯丽强、华洋公司表示,本案涉案项目系冯丽强、华洋公司与鲁磊林第一次合作,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冯丽强、华洋公司曾支付过鲁磊林相应款项,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在本案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冯丽强、华洋公司基于对案外人丁晓绪和鲁磊林的信任(认可原告鲁磊林前期施工的施工质量,亦基于长期合作的目的),曾邀请鲁磊林去北京市昌平区为另一个项目做了相应的施工工作,主要项目是做门,同样尚未结算、未付款。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冯丽强与华洋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询问。冯丽强、华洋公司表示,1.冯丽强与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丽系夫妻关系,就涉案项目,冯丽强一直在帮助徐广丽开展相关工作,涉案项目实际是以华洋公司名义从上一手分包人处分包取得。2.冯丽强自大学毕业后即一直对外使用“冯然”的参与社会活动,在涉案合同的洽商、签订过程中,冯丽强未曾向鲁磊林披露过本名,但留下了实名制登记的手机号码,冯丽强没有欺骗鲁磊林的主观恶意。在审理过程中,鲁磊林表示,1、涉案合同经冯丽强核实后才签订,涉案合同应属有效,涉案项目的具体名称应该为“职工周转房第二标段”,且已经完成对账,总包方不支付冯丽强、华洋公司款项与鲁磊林没有关系。2、冯丽强所谓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的原因在于,涉案项目在市场价格中不含辅料不含上楼施工,鲁磊林的项目价格中包含辅料以及上楼施工等,事实上鲁磊林的价格已低于市场价格。3、涉案合同及当事人双方从未约定过资质问题,且涉案合同签订时冯丽强、华洋公司就清楚鲁磊林没有资质,冯丽强、华洋公司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4、鲁磊林已经按质按量进行了施工并向冯丽强、华洋公司进行了交付,冯丽强、华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涉案项目工程是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问题进行了询问。冯丽强、华洋公司表示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业主已经实际入住,但仍不满足结算条件。在本案立案之初,鲁磊林选择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申请立案。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减少诉累,法院对当事人选择之不当案由直接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相关问题,该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冯丽强在未事先告知、未事先披露真实信息,更在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假名,以“冯然”的名义与鲁磊林签订了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虽然冯丽强表示“冯然”系其常用名,且在涉案合同中留下了实名制手机号,其并无欺骗合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但是,冯丽强以假名与他人订立合同进行商事活动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冲击,将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不可控的危险境地,故该院对冯丽强的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及严肃批评。冯丽强有关其使用假名订立合同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事由不能成立,亦不值一驳。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可以确定涉案项目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城市副中心建设的重大项目之一,鲁磊林所施工的内容系属于副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一个环节,即涉案项目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制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施工主体应当具有相关资质。虽然本案诉争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仅为“木门安装脚线哑口”,且涉案规模较小、价款相对较低,不涉及建筑主体施工内容,但这并不能改变诉争项目属于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制的工程性质,更不能由此改变涉案工程施工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要求。本案鲁磊林作为个人,其当然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同样,冯丽强、华洋公司的该行为同样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故冯丽强、华洋公司将相关施工内容再次拆分后分包给鲁磊林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诉争合同应属无效。第三,虽然冯丽强、华洋公司否认涉案项目已经完成验收、交付,并表示上一手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认可业主已经实际入住,故应当推定鲁磊林的施工内容符合相关要求,冯丽强、华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根据,鲁磊林提交的清单,可以确认冯丽强、华洋公司的项目经理丁晓绪已经对鲁磊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确认,故冯丽强、华洋公司应当按照涉案清单记载内容向鲁磊林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冯丽强、华洋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保问题,丁晓绪系临时员工未通过试用期,鲁磊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扣除相关费用,上一手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未向其支付款项等答辩意见,与其自认信任丁晓绪,并委任丁晓绪担任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自相矛盾,所谓上一手责任方未与其结算、付款亦不构成其暂缓向鲁磊林支付款项的事由,故就冯丽强、华洋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涉案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主体问题。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并未体现出华洋公司,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冯丽强签订涉案合同时得到了华洋公司的授权,故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冯丽强。但是,根据冯丽强、华洋公司的意见,可以确认冯丽强转包给鲁磊林的涉案项目系华洋公司自上一手分包人、转包人处取得,结合冯丽强与华洋公司的特殊关系,华洋公司亦存在管理不当、违法再次分包的问题,故冯丽强、华洋公司应就此向鲁磊林承担付款责任。第五,关于鲁磊林主张其在北京市昌平区为冯丽强、华洋公司施工的相应工程款,因该项目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并非同一个项目,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鲁磊林应当就其主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施工项目另案起诉,具体数额应当另案审查、确认,该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关于本案鲁磊林主张的工程款,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在扣除冯丽强、华洋公司已支付款项后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鲁磊林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鲁磊林主张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在现有证据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丽强向鲁磊林支付工程款44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北京华洋雅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鲁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鲁磊林负担471元(已交纳),由冯丽强、北京华洋雅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审中,鲁磊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冯丽强、华洋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为:与鲁磊林的工作联系单,证明鲁磊林维保只进行了部分维保,维保数额超过2000元。鲁磊林对冯丽强、华洋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写的很清楚,后面没有维保,维保与鲁磊林无关。本院根据鲁磊林、冯丽强、华洋公司就提交新证据材料向本院进行的陈述,本院宣布举证期限届满并不再收取证据材料。在本院宣布举证期间届满并不再收取证据材料后,冯丽强、华洋公司又向本院邮寄了华洋公司盖章出具2020年8月12日工作联系单、华洋公司盖章出具的2012年8月15日《结算扣款项争议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及的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冯丽强、华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丽强、华洋公司在就鲁磊林的上诉进行答辩时,向本院表示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冯丽强、华洋公司未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冯丽强、华洋公司有关“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的意见”不予审查。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合同法的效力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事实问题。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的评价。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安装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依照我国法律关于施工主体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涉案诉争合同应属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承包安装合同》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后,鲁磊林、冯丽强对合同被法律评价为无效均应有过错并应据此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鲁磊林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又结合涉案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鲁磊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鲁磊林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昌平项目施工款属于涉案合同项下款项应一并处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有关“鲁磊林应当就其主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施工项目另案起诉,判决冯丽强向鲁磊林支付工程款44775元,华洋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鲁磊林有关“冯丽强、华洋公司亦未给付北京昌平区项目为8250元(包含工钱和料钱等全部费用)再加鲁磊林主张的其他损失8000元(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3000元,利息损失1000),改判冯丽强支付工程款55215元及误工费4000元、差旅费4000元、利息损失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215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鲁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鲁磊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周艳雯审 判 员 何灵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文文法官助理 黄 蕾书 记 员 乔牧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管仲普、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923民初3722号 下一篇 冯孝飞、李划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0525执18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