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峰良、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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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48号案件名称
许峰良、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许峰良;周文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峰良,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华,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峰良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峰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3日利息计39623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案涉利息部分的判决错误。一审中,许峰良已提交周文华于2017年3月29日发送的短信截图复印件,载明“合作投资许峰顺共投资770万元整,自2017年3月29日终止合作协议,付许峰顺利息30万元整,总共付许峰顺800万元整,之前签的合作协议到止结束。”、“我和银行联系了,要到4月20日钱付给你,因为我买的基金才能支取,我会想办法尽量早给你。”“特发函通知告知”。十分钟内三个信息,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周文华欠许峰顺800万元,许峰顺在与周文华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之后已经向周文华索要该款项,而周文华也承诺最迟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但周文华没有在4月20日归还800万元款项,直至2017年9月8日才支付了90万元、2018年4月13日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仅对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进行了支持,但2018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做出判决,显然是计算利息错误。周文华没有按照承诺的2017年4月20日还清800万元款项,其逾期还款期间,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应支付的利息起点为2017年4月20日,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附注:1、800万元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8日利息为181479.45元。计算公式8000000×(6%=365)×138天;2、710万元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4月13日利息为214750.68元。计算公式7100000×(6%-365)×184天。二审中,许峰良补充意见如下:对上诉状数字予以调整,上诉请求部分改为改判支持上诉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3月3日利息计385726.02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最后一段倒数第三行,改为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3月3日。附注1不变,附注2计算天数改为175天,利息变为204246.57元。周文华辩称:许峰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所谓800万元的金额是双方之间确认的本息金额,经过历次庭审已查明的借款本金是770万元,其中含了30万元利息,所以再以本息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法定利率的相关标准。2、周文华也进行了上诉,关于利息和本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做了明确阐述。2017年4月份形成的短信到2018年3月份作出承诺,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交易情况,在2018年3月2日许峰顺作出承诺将涉案款项明确固定一共只有500万元,在这个时间点之前发生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资金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也是周文华上诉的主要理由。二审应查明一审确定的210万元剩余款项是否还真实存在,这样会导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不是已经丧失,就不存在许峰良关于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3、2018年3月2日承诺书对2017年4月份的短信已经做出了实质上的修改,而且在此期间双方也并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收取和还款日期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此段利息不予计算,也是符合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周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峰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5页表述“。..。故本院认可该解除合作协议的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事实认定与之后的“许峰顺虽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其中50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日期,并且周文华对该承诺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存在自相矛盾。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思路,其在认定后期承诺书真实的情况下,却还是依照前期双方存在争议的短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该“短信”不是周文华与许峰顺之间终止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双方之间对合作协议终止后款项结算的凭证。周文华对该“短信”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许峰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的效力,未能提供该“短信”证据的原始载体,更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在一审中许峰良当庭陈述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及原始信息。2、周文华提交的由许峰顺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周文华与许峰顺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款项结算,在所谓的“短信”之后再次进行了结算,且该承诺书是许峰良、许峰顺均认可真实性的书面证据,证据效力远远大于“短信”的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77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在有原始的、直接的、证据效力大的证据却不采用,而采用传来的、间接的、证据效力小的证据进行裁决,其认定不仅错误而且还违法。3、本案中,许峰良仅提供了单一的“短信”证据,且该证据还是截图打印件,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第65条及第7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需要在核对原物及原始来源后,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但一审判决在未作出任何调查及鉴定甄别的情况下,以该“短信”证据中的139××××1109的手机号码与周文华的手机号码一致为由,认定该“短信”证据的效力,完全忽视了其该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且手机号码本身就有可能是伪造或篡改的。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仅仅依靠的是主审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主审法官的逻辑是用单一、传来的证据中的信息证明单一、传来证据的证据效力,其裁判逻辑存在严重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其中50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日期”,从该事实认定可以证实,周文华与许峰顺就涉案款项的给付达成了新的合意,并附加了条件及日期,但一审判决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却错误的依据“短信”作为裁判时间的标准,明显错误。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是结合“短信”和承诺书共同作出判决,按照该逻辑推导出的结果应是:2018年3月2日,许峰顺主张了权利,双方约定为2018年4月2日后给付100万元,2018年6月2日后给付40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约定给付时间。相应的结果可以证实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短信”中的数字作出判决第一项,即利息计算的期间及基数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文华与许峰顺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短信确定终止合作协议系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未依据双方无争议的承诺书进行裁判,反而是依据双方争议最大的所谓“2017年3月29日确定终止协议的短信”作为裁判的核心依据。周文华在(2018)苏0312民初8630号案件及(2019)苏03民终3227号案件中,对该“短信”证据是完全不予认可的。许峰良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该“短信”截图的打印件,在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在周文华多次强调需要核对原件或原始载体的情况下,许峰良都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在一审中许峰良陈述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及原始信息,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该截图中有周文华的手机号码就直接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对此,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调查及鉴定甄别的情况下,就简单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即“故本院认可该解除合作协议的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段表述与原一审判决真是一字不差啊!一审判决采用涉案双方争议巨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许峰顺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短信确定终止合作协议系错误的事实认定。(三)一审判决未依据《承诺书》载明的结算金额进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偏袒许峰良,严重损害周文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叙述是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进行相关的事实认定,但却未认定双方无争议的《承诺书》的效力及载明的结算金额,该认定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具体如下:1、该承诺书系周文华、许峰良均认可的,是由许峰顺出具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第65条及第70条之规定的原始的、直接的书面证据,且周文华提供了证据原件,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所谓的“短信”证据。2、承诺书载明“许峰顺今承诺与周文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从该段话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在形成该承诺书时,是周文华与许峰顺经过协商后对双方的意思形成的书面记载,故才会出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的字样。在该承诺书后续的文字表述也可以看出,周文华与许峰顺对具体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且每段的最后都载明“否则所有款项为零、否则所有款项归零”的字样。结合许峰良在庭审中的陈述,许峰顺在承诺书中表达的意思非常明确,就是许峰顺与周文华之间仅还存在500万元的欠款,如果许峰顺能按承诺书做到不再与周文华有任何往来,则周文华给付500万元后双方之间再无纠纷。3、在该承诺书字面意思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作出“许峰顺虽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其中50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日期,并且周文华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未给付款项许峰顺并未在承诺书中明确放弃”,及“该承诺书可视为许峰顺在该时间点向被告主张了债权”的事实认定。首先,该事实的认定与(2018)苏0312民初8630号案件的一审认定完全一致。其次,一审判决该认定完全无视字面明确的意思表示及证据效力,仅仅是依据许峰良(即所谓的债权受让人)的口头抗辩,就认定许峰顺没有明确放弃剩余款项,进而否定了该承诺书的结算效力及载明的结算金额,该认定严重损害了周文华合法的抗辩权,且明显过于偏袒许峰顺,有枉法裁判之嫌疑。4、对承诺书的效力,周文华、许峰顺是完全认可,且遵照履行的。同时,承诺书与所谓的“短信”证据之间间隔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周文华与许峰顺之间还一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尤其是周文华陈述的在此期间曾给付大量的现金。对此,周文华在原一二审及本案一审中反复强调在此期间曾给付大量现金,但一审判决并未予以理会,一审判决中更是只字未提,完全无视周文华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在2020年6月2日作出的(2020)苏031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与(2019)苏0312刑初592号案件存在关联,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判决在整个裁判文书中并未对刑事案件是否对该210万元作出认定进行阐述,对周文华陈述的相关事实也未落实查清。5、从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及形成的形式及字面意思,可以证明该承诺书才是周文华与许峰顺之间的最终结算,许峰良对该承诺书是许峰顺亲自书写并出具给周文华的事实也是无任何异议。同时,周文华已于2018年4月11日遵照承诺书约定向许峰顺支付100万元,而且许峰顺也予以认可收到该100万元,故双方已按照该承诺书进行履行。该承诺书才是周文华与许峰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结算凭证。故,一审判决未认定《承诺书》的效力及载明的结算金额系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采信“短信”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0条、第49条、第65条、第69条、第77条之规定,许峰良提供的能证明涉案投资协议终止的“短信”证据是截图打印件,属于传来的、间接的证据,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让周文华及一审法院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文华与许峰顺之间的投资协议已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进而也不能证明许峰顺有权将涉案债权进行债权转让。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77条之规定,将该“短信”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支持许峰良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第29条规定,是指逾期后才可以主张不超过年6%的利息利率,但就本案而言,短信并未表明还款时间,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间是2018年6月2日后,但一审判决依据承诺书形成时间的次日来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该法律规定,判决周文华支付利息,该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许峰良主张的610万元本金中包含了30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完全未考虑该30万元利息产生复息问题,就简单一判了之。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1273元的诉讼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周文华承担本案绝大部分的诉讼费明显违法。许峰良提起本案的诉讼标的是610万元本金(本金计算时已经包含了30万元利息)及53.9万元的利息,共计663.9万元。一审法院是依据该663.9万元金额收取诉讼费58273元、保全费50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10万元的诉请,却判周文华支付61273元诉讼费用,明显违法。许峰良辩称:1、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第七页表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许峰顺通过短信与周文华确定终止合作关系,付许风顺利息30万元,共计800万元整。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到此结束。”在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对该认定是否有异议,周文华回答是属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许峰良提交的短信打印件,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是正确的。2、承诺书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许峰良在一审时不仅向法庭举证了短信,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往来打款凭证,通过结算确认,确认短信上所记载的借款欠款本金与打款凭证确定的双方往来结算数额是一致的。一审时,周文华企图用所谓的承诺书少还欠付的款项,并说许峰顺是自愿达成,这与客观、常理不一致,而且在承诺书当中并未体现许峰顺要求周文华归还50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放弃的意思表示,而且从事后的履行来看,双方也都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完毕。故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周文华上诉请求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以及不应当给付利息的意见是错误的。许峰顺与周文华在2017年3月29日通过短信确定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原本的合作关系已经转为借贷关系,在一审已经确定的短信打印件中周文华给许峰顺的短信回复内容可以看出,许峰顺之前就要求周文华还款的情况,只是到了4月20日这一天周文华以各种理由不能还款,故该利息至少应当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2018年3月3日开始计算。许峰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文华返还许峰良投资款6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约为5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周文华(甲方)与许峰顺(乙方)就徐州市同福•颐养园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壹仟万人民币,乙方将占该项目全部固定资产20%的股份;2017年5月底前,甲方先返还乙方投入的全部本金;甲乙双方的财产占比及分红有继承权,但不能转让。该协议书签订后,许峰顺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向周文华转款300万元、2016年7月27日向周文华转款100万元、2016年8月10日向周文华转款7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周文华转款60万元、2016年9月8日向周文华转款240万元,共计转款770万元。2017年3月29日,许峰顺通过短信与周文华确定终止合作协议:“合作投资许峰顺共投资770万元整,自2017年3月29日终止合作协议,付许峰顺利息30万元整,总共付许峰顺800万元整,之前签的合作协议到此结束。”周文华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向许峰良打款30万;于2017年3月22日向张君芬打款50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向杨木打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向王广妍打款30万元;于2017年4月1日向许晓艳打款62万元;于2017年9月8日向吴勇打款90万。以上款项均用于偿付许峰顺款项。2018年3月2日,许峰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许峰顺今承诺与周文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8年3月2号至2018年4月2号止,许峰顺不与周文华有任何来往,周文华到期将还给许峰顺壹佰万元整,否则所有款项为零;2、自2018年4月2号至2018年6月2号止,许峰顺与周文华没有任何来往(无任何理由)。周文华将再返还给许峰顺现金肆佰万元整。否则,所有款项归零。承诺人:许峰顺认可人:周文华。”2018年4月13日周文华向许峰良打款100万。2018年8月15日,许峰顺与许峰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许峰顺将与周文华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同福•颐养园项目投资款77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800万元,扣除已返还的190万元款项,尚欠6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许峰良。2018年8月26日,许峰顺向周文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许峰良向周文华索要该笔款项不成,于2018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终止合作协议作出后,周文华共计支付许峰顺382万元,其中192万元用于偿还周文华与许峰顺的另一笔18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4万元。后许峰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留置,周文华按照要求代许峰顺向铜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付违纪款400万元,2019年5月5日支付130万元,2019年5月6日支付7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许峰顺与周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明确;二、许峰顺将债权转移给许峰良,该协议是否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周文华(甲方)与许峰顺(乙方)就徐州市同福•颐养园项目签订《协议书》以及此后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峰顺与周文华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短信确定终止合作协议,并确定“付许峰顺利息30万元整,总共付许峰顺800万元整”。经庭审核实139××××1109确系周文华的号码,周文华称其有许峰顺告知其不同意终止合作协议的信息,但并未提交法庭,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解除合作协议的信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许峰顺虽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其中50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日期,并且周文华对该承诺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未给付款项许峰顺并未在承诺书中明确放弃。经双方庭审中确认,周文华付给许峰顺共计382万元,其中192万元用于偿还许峰顺与周文华之间另外一笔18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190万元用于支付合作协议终止后的费用,故对于周文华欠付许峰顺6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许峰顺与周文华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中虽约定“甲乙双方的财产占比及分红有继承权,但不能转让”,但该限制条款针对的是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及分红。许峰顺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短信与周文华确定终止合作协议,并承诺“付许峰顺利息30万元整,总共付许峰顺800万元整”。许峰顺与许峰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系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周文华承诺支付许峰顺的债权,故该债权不受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财产不能转让的限制。许峰顺将诉争债权转移给许峰良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移合法有效。综上,许峰顺与周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合作协议解除形成,周文华共欠付许峰顺款项610万元。许峰顺已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许峰良,故许峰良有权要求周文华偿还欠付款项610万元。周文华按照要求代许峰顺向铜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付违纪款400万元,依法应予扣除。关于许峰良诉请的利息,在2017年3月29日合作协议解除时,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达成合意。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确认的承诺书中,也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该承诺可视为许峰顺在该时间点向周文华主张了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许峰良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峰良欠款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日起以6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许峰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周文华申请本院调取(2019)苏0312刑初592号案件卷宗材料,认为该卷宗中许峰顺陈述涉案210万元已收取,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通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查阅相关电子卷宗,并未发现有相关记载。因已查阅电子卷宗,周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要求查阅纸质卷宗,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短信内容能否采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许峰良提交了周文华使用的手机号码确认的内容,周文华主张该内容不应予以采纳,但其作为该手机号码的所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15日审理本案时认定案件事实中对2017年3月29日许峰顺、周文华通过短信确认的内容进行了引用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周文华回答:“属实。”再次,二审中,周文华对许峰良的上诉答辩时表示所谓800万元的金额是双方之间确认的本息金额,经过历次庭审已查明的借款本金是770万元,其中含了30万元利息,所以再以本息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法定利率的相关标准。且在庭审中亦对2017年3月29日以短信形式达成的800万元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综合来看,一审法院对涉案短信内容予以采信并作为涉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本案中,许峰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承诺书,对其中500万元的给付条件及日期进行列明,但其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其他款项,故对于周文华主张的其与许峰顺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合意,应以此载明的数额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相关利息能否维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2017年3月29日涉案短信中载明了“付许峰顺利息30万元整,总共付许峰顺800万元整”,但此为许峰顺、周文华对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确认,而其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本案重审前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支持自双方自2018年3月2日确认的承诺次日起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少于许峰良主张的数额,故该院确定的诉讼承担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许峰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文华的上诉请求中对于诉讼费承担部分成立,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调整,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峰良负担34673元,周文华负担28600元;许峰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元,周文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分别由许峰良、周文华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徐海青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军茹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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