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迪国、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豫1282民初242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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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豫1282民初2428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迪国、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迪国;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282民初242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迪国,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阳平镇南阳平村原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杨文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吴在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吴在国,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申请人:杨文芝,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述四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功成,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系被告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暨被告杨文芝丈夫、被告吴在国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解除保全申请人刘迪国与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24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名下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名下银行存款16365.93元,查封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M×××××、豫M×××××、豫M×××××、豫M×××××号车辆;查封吴在国名下豫M×××××、豫M×××××、豫A×××××(轮后)、豫A×××××(轮后)、陕A×××××(轮后)号车辆,并冻结被申请人吴在国持有的灵宝函谷大酒店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股权。2021年9月8日,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名下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刘迪国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灵宝新星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宝市金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在国、杨文芝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建胜民人民陪审员 李杰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宁昕彬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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