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陆洁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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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536号案件名称
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陆洁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陆洁;王栋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楼下工业园园区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陆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洁,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郝燕媛,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洁、王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私自盖章,而非上诉人及上诉人股东商量后的决定。一、《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陆洁私自盖章形成。1.被上诉人陆洁在离职前是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公司的公章都是由其负责保管,其离职后公章才由被上诉人公司收回,该点被上诉人已在其他案件庭审中多次自认(具体见(2020)苏0492民初2319号,2020年12月9日下午15时庭审笔录第3页13行),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随时有能力私自加盖公章。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公章由其保管,但又在其他案件中自认公章于2019年11月26日前都是由被上诉人陆洁保管的事实。2.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情况说明》的形成原因是:“3个股东对经营和利润分配发生争议,所以被上诉人向陆震宇提出要写一个东西给被上诉人,后陆震宇写了这个情况说明,并盖有原告公章...”按常理,既然几方对经营和分配产生争执且公章由被上诉人本人保管的情形下,若被上诉人要分配案涉房屋,势必需要3名股东共同开会决定,退一万步讲,至少也需要由陆震宇本人同意后签字出具《情况说明》,否则在公章由被上诉人保管的前提下如何证明《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且另一股东陆雅也自认不知道该份《情况说明》。3.陆雅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陆雅、陆洁与陆震宇发生纠纷,现双方涉及多个案件,陆雅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一,故其证词不具有公正性。其次,陆雅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公章平时由陆震宇保管,该点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相符合,由此可见,陆雅的陈述都是虚假的,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房屋的现状不能得出三名股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一直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宿舍,被上诉人使用的一套亦是作为员工身份入住使用。2018年上诉人购买金坛厂房并搬迁至金坛后,因3套房屋均抵押给银行无法出售,故其余2套房屋才空置供另二位股东(同时作为员工的身份)暂时使用,该使用并不能得出三名股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配。基于上述事实,在三名股东对财产、利润分配等产生争执的前提下,祺源公司、陆震宇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平均分配财产的《情况说明》,平均分配房产的决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陆震宇本人的利益,故该份《情况说明》是不真实的,系被上诉人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形成。二、《情况说明》非股东会决议,无法得出财产分配的意思表示。即使是真实的,因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亦是无效的。1.根据《公司法》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需全体股东签字,《情况说明》仅有盖章,从形式上看显然不属于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其次,上诉人公司现登记的股东为3人,陆震宇占股50%、陆洁、陆雅分别为25%,从实质权益来看,平均分配更不符合常理。所以,《情况说明》无法得出上诉人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的方式分配了上诉人公司所有的财产。2.即使《情况说明》是真实,因违反《公司法》及《刑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情况说明》是真实,股东分配的是上诉人公司的独立资产,而非公司的利润,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更涉嫌职务侵占罪。故,即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因为该说明违反公司法及刑法的规定,也是无效的。陆洁、王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洁、王栋立即迁出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华庭x幢x单元x室房屋并向祺源公司交还系争房屋;2.判令陆洁、王栋支付占有费暂计18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占用费,按3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洁、王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祺源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陆震宇、陆洁和陆雅。王栋系陆洁之子。2012年7月19日,祺源公司购买××镇××幢××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自2016年起,该房屋即由王栋占有使用。2020年2月25日,祺源公司向陆洁发出通知书一份,言明公司面临严峻经营形式,要求陆洁于2020年3月底前搬离案涉房屋,并向公司交还钥匙,结清物业费、水电气等费用。2020年3月1日,陆洁及案外人陆雅向祺源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言明当初股东间约定案涉房屋为陆洁给儿子王栋结婚居住,陆洁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另外两套房屋分别由陆震宇和陆雅对外出租,租金归各自所有,故三套房屋如何使用股东早已约定好,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方针需由股东会决定,无论公司对该三套房屋有何安排,都需经过股东会决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祺源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陆洁向法院提交2018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本公司股东陆震宇、陆洁、陆雅三人共同协商决定:以本公司名义购买三套商品住宅房分配给股东,每人一套,作为公司福利分房,到本公司解散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各自承担。具体为: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华庭x幢x单元x室房屋分配给陆洁,归陆洁所有;二、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华庭6幢乙单元902室房屋分配给陆震宇,归陆震宇所有;三、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华庭6幢乙单元502室房屋分配给陆雅,归陆雅所有。”该情况说明加盖了祺源公司的公章。一审审理中,祺源公司曾针对该《情况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予以撤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陆雅进行调查,其陈述三股东共同经营祺源公司,因公司始终未分红,故三股东在2011年左右协商购买三套房子作为福利分房,一人一套,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用以抵扣税款。当时分配系三人口头商量,未签署书面文件。拿到房屋后,陆洁就进行了装修,用于给儿子王栋结婚使用。另外两套房屋最开始作为宿舍给员工居住,自2019年起,由陆震宇及陆雅分别对外出租,各自收取租金。对于2018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陆雅陈述其系事后知晓,应是陆洁和陆震宇协商好后出具,公章平时由陆震宇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8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问题,该材料加盖有祺源公司公章,且一审庭审中祺源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虽祺源公司主张陆洁作为公司员工曾保管公司公章,故不排除该材料系其事后补盖形成,但祺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另一方面,案涉房屋拿到后,陆洁遂对其进行装修,王栋自2016年起入住至今,祺源公司对此亦知晓且从未提出异议;而从××镇××幢××单元××室××室××室××房屋目前的使用情况来看,与《情况说明》中的约定亦一致,再结合法院对案外人陆雅进行的调查可知,《情况说明》系陆震宇、陆洁、陆雅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三人系祺源公司股东,故该《情况说明》体现了祺源公司的意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祺源公司通过《情况说明》对其公司资产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陆震宇作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陆洁返还房屋,其并不能代表祺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州祺源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祺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的《情况说明》所涉祺源公司所有的××镇××幢××单元××室××室××室××房屋,目前另两套由陆雅和陆震宇实际控制。还查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苏0413民初2381号陆洁、陆雅起诉祺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以及(2021)苏0413民初6431号陆震宇起诉祺源公司、第三人陆洁、陆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陆震宇主张陆洁等存在虚假出资。祺源公司主张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492民初2319号祺源公司起诉陆洁返还原物一案中,陆洁确认2019年11月26日之前公章由陆洁单独完全掌控。陆洁称其在庭审笔录中确认陆震宇将陆洁办公室中的公章以及记账凭证抢走,不能证明公章在此之前一直由陆洁单独保管。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祺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陆洁、王栋返还案涉房屋?本院认为:祺源公司起诉时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理由是陆洁、王栋未经其同意占有房屋。经法院查明,祺源公司三位股东陆洁、陆雅、陆震宇均存在占有或控制祺源公司所有房屋的事实,故祺源公司以陆洁、王栋非法占有为由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成立。目前三位股东因增资、解散公司发生诉讼,案涉房屋作为祺源公司名下财产,到底是应当归属于祺源公司对三位股东的分红,还是应当返还给公司,在三位股东关于公司解散的诉讼结束后才能明确,本案中对于案涉房屋的归属暂不予明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祺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卢文忠审 判 员 袁海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巢 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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