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耿淮、柯冠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03号
  • 案件名称

    陈耿淮、柯冠华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耿淮;柯冠华;陈泽樑;张秋木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03号移送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耿淮,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柯冠华,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泽樑,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张秋木,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112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耿淮、柯冠华、陈泽樑、张秋木罚金、退赔、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标的额合计8947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同时依法委托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执行中,被执行人张秋木已经缴纳罚金100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4000.00元,返还受害人22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陈耿淮、柯冠华、陈泽樑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耿淮、柯冠华、陈泽樑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王 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章 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