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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5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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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15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1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玥,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立义医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 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8月3日,本院分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及车险购买记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青海银行格尔木分行1301201000117813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但未实际控制到金额。 2021年8月31日,本院经向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核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在格尔市乌图美仁乡那陵格勒河中游有面积分别为34516.87平方米、41795.53平方米的土地,但上述土地已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多轮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图美仁乡那陵格勒河中游1幢的2438.48平方米的不动产设定有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535万元。 2021年9月1日,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格尔木市税务局查询被执行人缴税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自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未缴纳税款。 2021年9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本院核实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2021)青01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格尔木那陵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的售电收益50万元。并向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送达了(2021)青01执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1)青01执154号之一执行裁定。 2021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书》,称双方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方案,且方案须长期履行,请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处的售电收益50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青01知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逯菁审判员姜晓娟审判员赵永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马尊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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