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潘松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民初5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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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2民初5658号案件名称
王军与潘松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军;潘松涛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658号 原告:王军,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松涛,男, 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军与被告潘松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368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起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马龙路工程,约定租金每小时170元,截止2021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3685元。原、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挖掘机租赁费用欠款合同,被告承诺2021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松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挖掘机租赁费用欠款合同,合同确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马龙路工程,约定租金为每小时17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用722.5小时共计122825元,已经支付49140元,尚欠73685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挖掘机租赁费用欠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欠款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按约定履行出租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3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松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租赁费7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潘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姣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郑森书 记 员 马雪梨-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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