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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马铁叶与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罗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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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553号
  • 案件名称

    沙马铁叶与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罗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甘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沙马铁叶;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罗建军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553号原告:沙马铁叶(曾用名杨木乃),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甘洛县。负责人:李绍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郁(系该公司职工),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建军,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沙马铁叶与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马铁叶、被告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林芳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马铁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67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凉山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坪坝乡大岗子土地增减挂钩安置房屋建设,被告罗建军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罗建军于2018年9月30日与原告沙马铁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每月租赁费19000.00元,付款方式月结。2019年10月12日,被告罗建军与原告结算,截止2019年9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37200.00元,扣除已支付90500.00元,被告尚欠付46700.00元。双方签订结算单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兴农公司辩称,一、兴农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被告罗建军个人承担责任。但被告罗建军作为兴农公司案涉项目经办人与西昌市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市笙望机械有限公司工资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这是兴农公司授权的,公司知情的。我方能明确在案涉工程中只用到与西昌市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市笙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型号,不可能再在原告处租赁60-7型号的挖掘机;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法庭严格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被告罗建军作为案涉项目的经理,不可能签订的所有合同都由公司买单。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具备职务行为的相应条件,比如出示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文件等。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已明确了甲方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在租赁合同签订时,合同中并未就什么工程使用等。从合同订立之始,就是合同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罗建军个人在支付,其在履行合同。只是后期罗建军无力无力继续支付费用,才让公司买单;三、案涉费用应由被告罗建军负担,同时,法院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补充一点,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罗建军的所有个人行为都由公司买单,对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被告罗勇提交答辩状称,本人在案涉项目建设中担任的项目经理,负责生产管理,是施工单位凉山兴农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一员。工程工地上的机械使用,公司是要求所有机械需与公司的材料部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当时与公司迟迟签不了。为了工程的正常进行,才不得不给沙马铁叶签订了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因我是兴农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望判如所请。原告沙马铁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甘洛县坪坝乡大岗子安置点单子》原件、《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兴农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而不是被告罗建军个人,我现在主张兴农公司支付我挖掘机租赁费,租赁费应该由兴农公司给付。被告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机械租赁合同与欠条无公司盖章,公司不知情,该行为系被告罗建军的个人行为。同时,提醒法庭注意,案涉挖掘机的型号是60-7,在欠条中列明的借支与收条相冲突,欠条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兴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机械租赁合同》(兴农公司与大鹏运输公司签订)彩印件,《机械租赁合同》(兴农公司与笙望公司签订),拟证明:被告作为公司与机械设备商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且合同中对案涉型号的挖掘机明确了租赁价格,被告兴农公司不可能再向个人租赁同样型号的挖掘机。从合同的时间看,是2018年9月前签订的,与被告罗建军的答辩意见不符。原告质证认为,我对两个合同有意见,被告罗建军是代表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并且,罗建军是案涉项目经理,是负责人,他签的合同就是代表公司行为。2.《发票》彩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彩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机械租赁商已经共计支付2248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机械租赁商向我公司出具了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发票我不晓得,罗建军也没有跟我说过。反正罗建军跟我签的合同应该由公司来给,把我的钱给我就行。被告罗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沙马铁叶提交的证据《机械租赁合同》《甘洛县坪坝乡大岗子安置点单子》原件、《欠条》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与欠条均无兴农公司盖章,公司不知情,该行为系被告罗建军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机械合同为原告沙马铁叶与被告罗建军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军在原告沙马铁叶处承建型号60-7挖掘机。同时,合同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10月12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6700.00元。结合该组证据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扣除原告借支的90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6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有意见,被告罗建军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且罗建军是案涉项目经理,是负责人,罗建军签的合同是代表公司行为。2018年8月2日,被告兴农公司在西昌市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承租型号SY215挖机、LG953装载机、DH60-7挖机并签订了合同;2018年9月1日,被告兴农公司在成都市笙望工程机械承租型号SY215规格的挖掘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据2《发票》复印件及电子回单打印件,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票据,被告罗建军也没有说过,罗建军签的合同应由公司支付。根据该发票,2019年1月15日,被告兴农公司向西昌市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装载机租赁费,2018年11月28日,被告兴农公司向成都市笙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SY215型号挖掘机租赁费。庭审中,被告兴农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在西昌大鹏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市笙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了挖掘机,并且合同对挖掘机型号作了约定,不可能再在原告处租赁60-7型号的挖掘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兴农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坪坝乡大岗子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建设安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9月30日,原告沙马铁叶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军在原告沙马铁叶处承租型号60-7挖掘机,合同对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每月19000.00元,被告自2019年9月3日起出租,共租赁9个月,租赁费共计1372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90500.00元,余467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罗建军系案涉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罗建军与原告沙马铁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兴农公司在承建甘洛县坪坝乡大岗子土地增减挂钩安置点建设安置工程中,被告罗建军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与原告沙马铁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建军在原告处租赁的挖掘机用于被告兴农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被告兴农公司也支付部分租赁费。故,被告罗建军与原告沙马铁叶签订合同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应由谁支付?被告罗建军在原告沙马铁叶处承建挖掘机用于被告兴农公司案涉项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被告兴农公司与被告罗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五)价款或者报酬。”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仇、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马铁叶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67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马铁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凉山州兴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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