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军伟、张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2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289号案件名称
窦军伟、张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窦军伟;张申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窦军伟,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申,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军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军伟上诉请求:1、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4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窦军伟提出2018年9月20日王伟书写12#楼粉刷款收条的316160元,应从该80万元冲抵,明显不合逻辑”。该认定明显错误,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通过数次庭审可以查明涉案工程为沈丘县闽商食品孵化园12#楼、13#楼,施工范围为:钢筋制作和绑扎、模板制作与安装、混凝土浇筑与养护、砌体、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5元。2018年3月18日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李万金与被上诉人张申、案外人王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由被上诉人张申承包的12#楼的内外墙粉刷、空调板等工作交由王伟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张申对此没有异议。王伟在合同签订后随之组织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上诉人支付了王伟12#楼工程款316160元,王伟为上诉人出具了“清条”一份,内容明确显示12#楼粉刷工人工资已结清。该施工范围属于被上诉人张申负责,张申将该工程分包给王伟后王伟从上诉人处所领取的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事实非常清楚,这一点在原一审中张申也没有任何异议,法庭也对王伟本人进行了核实,然而在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推理的方式认定该316160元不符合逻辑,该认定行为完全置事实于不顾,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的认定一审同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的原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审理后酌定本案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那么按照该时间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依据现在的判决时间认定现已到期明显错误,应予改判。张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窦军伟提交的王伟于2018年9月20日书写12#楼粉刷款收条的316160元不应当从80万元中扣除正确,应予维持,窦军伟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如原审认定:1、该条系王伟2018年多次出具的小条借支的,与80万从时间空间上无关联性;2、该支出也违背了二人默认的支付方式,如果允许窦军伟不经张申写收条即可代为支付,张申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比如本案审理过程中窦军伟即出示了部分张申未签字的他人领条或收条,法院同样不予认定;3、该款项支出与前述245500元的支出相冲突。二、张申认可前两项观点,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审以及窦军伟均混淆了张申与窦军伟、案外人王伟之间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结点,即窦军伟与张申系合同相对方,张申与王伟系合同相对方,基于王伟系窦军伟介绍,故原本应由张申按照合同向王伟支付劳务款,转为了窦军伟可直接向王伟支付劳务款,但前提必须有张申的签字确认,可是在张申向窦军伟出具了收条之后,王伟在向窦军伟领款时,王伟还要按照窦军伟的安排向窦军伟出具借条或者收条,此时也就出现了寞军伟支付一笔款会有两个主体向其出具收款凭证,这也就出现了张申向窦军伟出具大额的收款凭证之后,王伟同时向窦军伟出具收条,正如本案中的316160元和245500元的两张收条。三、张申与窦军伟双方均认可的窦军伟应当支付给张申的80万元,在征得张申同意的情况下转到了窦军伟的卡内,张申于2019年1月29日向窦军伟出具收条,既然双方认可80万元工程款属于张申,双方也认可就12#、13#内外粉部分劳务费可由窦军伟代付,但需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在2019年1月29日前即80万到账之前,窦军伟已经从应付的2370000中全部支付完毕,王伟等也向其出具了收条,故对该80万的支出应当由窦军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而2019年2月2日显示“今收到食品厂13号楼内外粉245500元”的收条,明显不应当认定,13#内外粉的并非系王伟所承包,该条既没有张申本人的落款签字,也没有落款签字人王伟的认可,更没有相应的转账流水凭证,这也与原二审将本案发回时的观点相一致。该笔款项在2019年1月29日之前,窦军伟已经在应支付给张申的劳务费中扣除,该笔款项不应当在80万中再次扣除。五、最关键的是,就本案中张申与王伟之间仅仅12#楼之间的内外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9080.44元(6136.22平方米,每平方52元),该款的系均有张申向妻军伟出具收条后,王伟在此出具收条,窦军伟陆续于2019年1月29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六、窦军伟关于质保期间未届满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已经被确认无效,其质保期间的条款也应无效:其二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在作出判决时,法院酌定的质保期间也早已到期。张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窦军伟支付劳务报酬53282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军伟承担。窦军伟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申退还工程款149421元;2、反诉费用由张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0日,发包方(甲方)窦军伟与劳务承包方(乙方)张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的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沈丘县闽商食品孵化园12#楼。乙方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包含钢丝网、建筑B类胶、垫块、砼撑棍等辅材)。承包内容包括:钢筋制作与绑扎、模板制作与安装、混凝土浇筑与养护、砌体(包括二次结构)与内外墙粉刷、散水、地坪、提升设备(屋面除防水层和设备安装以外的工程等)。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单价:执行河南省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5元。工期要求:承包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付款方法第3条约定:砌墙及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拨款按甲方大合同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窦军伟、张申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二、2018年3月18日,甲方李万金、张申与乙方王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部分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在沈丘县闽商食品孵化园12#楼工程中担任内外墙粉刷、空挑板、挑檐、天沟、雨棚、水泥砂浆地平、卫生间地平找平层、散水打夯支模及砼面层、台节、门厅及汽车跑道、屋面找平层、保温层、防水保护、楼梯、粉刷前后浇水养护、卫生清理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根据现场工作需要达到验收规范质量标准。甲方安排乙方工作,乙方应完成该岗位的各项工作内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沈丘县闽商食品孵化园院内12号楼。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元,工程完工甲方支付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同后付15%工程款,余款一年一次结清等内容。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三、就案涉的13#楼工程项目,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合同,而是按照所签12#楼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四、双方均认可案涉的12#、13#楼总工程量为9277.7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45元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200820.30元。对于案涉12#、13#楼的内外粉刷面积,张申陈述按图纸设计(图纸在被告处),12#楼是6136.22平方米,13#楼是3141.52平方米,合计9277.74平方米,并提供木工组和钢筋工组结算清单加以证明;窦军伟认为12#楼是6080平方米,13#楼是3197平方米,总面积是一致的。五、2017年4月12日,因12#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方罚款1000元,张申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3日,因12#楼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方罚款1000元,张申签名确认。窦军伟提交的其他5份罚款单,均没有张申的签名,张申对此不予认可。六、案涉的12#、13#楼现已完工并且在2020年春节后投入使用。七、张申对下列从窦军伟处借支或收到的劳务费无异议:2017年6月19日借支50000元、2017年8月20日借支5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收到100000元、2017年11月19日收到15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收到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收到500000元、2018年1月3日收到100000元、2018年1月28日借支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600000元、2018年6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8年6月3日借支100000元、2018年7月10日收到160000元、2018年8月22日190000元、2018年12月3日收到70000元、2019年6月22日借支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75000元。八、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王伟为窦军伟出具《清条》一份,《清条》内容为“清条食品厂12#楼粉刷工人工资已结清,6080×52=316160王伟2018年9月20号”。经法院向王伟核实,王伟对收到窦军伟12#楼316160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可。窦军伟承认该款不是向王伟支付的,是向零星班组实际粉刷工人支付的,是王伟2019年9月20日出面写的结算手续,换了以前王伟出具的许多小条,是王伟多次借支的款项,因为付给王伟的时间比较早,所以让王伟把时间改为2018年。九、2019年2月2日,张申为窦军伟书写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食品厂13号楼内外粉245500元,贰拾肆万伍仟伍(人工工资)。闽商食品厂工地收款人:”。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为“王伟”。王伟本人到庭作证:认可上述收条上的“王伟”系其书写,但当时未得到现款,其没有参与13号楼的工程建设。张申对此解释是:当时写这个条子,我理解为这个钱是要付给王伟的,因为王伟干的是12号楼,但是王伟干粉刷并没有达到质量标准,从三层到五层所粉刷的墙面都要砸掉重新粉刷,甲方的施工日志都有记录,节后维修合格后给王伟结算剩余工程款。同时,张申在窦军伟的记账本上书写了“王伟,付工资款245500元(付70000元)”的内容。双方对该内容解释不一或不详。原一审之后重审庭审前,窦军伟将上述内容中的“245500元”涂黑,涂黑的原因窦军伟也未给予合理解释。十、张申还为窦军伟出具了打混泥土、木工、架子工、钢筋工、技术员等工人费用清单一份,合计劳务费用239050元。张申对此支出数额予以认可。并认可出具时间是系2019年1月29日之后春节前。十一、2019年1月29日,张申为窦军伟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食品厂12#、13#大清包工程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农行:6228412083009023069,收款人:张申2019.1.29”,同时该收条左下角备注“因法院起诉我同意将款转到豆军伟账号上捌拾万元(800000元)。张申2019.1.29.”窦军伟对该800000元转款事实认可,但辩称已全部替张申支付了劳务费用。支出去向是:一是2018年9月20日12号楼的粉刷款316160元。由王伟签收;二是2019年2月2日由张申和王伟共同出具的收条,13号楼的内外粉款245500元;三是由张申本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39050元,以上三笔合计800710元。十二、双方均认可,在张申给窦军伟出具条据时,张申除最初领取了少量现金外,绝大部分款项都是窦军伟监管代张申直接发放给张申的应付工人工资等。对于张申领取的现金,窦军伟讲是2017年最初的三笔合计20万元;张申只承认拿了两次现金,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窦军伟还扣5000元利息。十三、2019年2月2日,张申向窦军伟出具收条:“今收食品厂13#楼内粉880平方共计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已付9200元玖仟贰佰元,下欠2100元贰仟壹佰元。收款人:艾云峰2019.2.2”其中“艾云峰2019.2.2”为艾云峰书写,其他内容由张申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解决纠纷。本案张申与窦军伟均是没有建筑劳务承包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窦军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张申相应的工程价款。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案涉12#13#楼工程已完工且在2020年春节后投入使用,工程面积9277.74平方米、单价345元,工程劳务款共计3200820.30元,其中含有5%的一年质保金160041元;2、除2017年首付20万元现金外,其他工程劳务款均是张申向窦军伟出具收条后由窦军伟监管代张申发放支付款项;3、窦军伟已支付张申2375000元;4、2019年1月29日张申出具收据的80万元转账到窦军伟账户,窦军伟从该80万元款中支付张申列出清单的工人工资等239050元;5、张申认可罚款2000元;6、张申认可窦军伟2019年2月2日代向艾云峰支付9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窦军伟代张申收取800000元款的支出去向。对该80万元款的去向,窦军伟当庭解释:一是2018年9月20日12号楼的粉刷款316160元。由王伟签收;二是2019年2月2日由张申和王伟共同出具的收条,13号楼的内外粉款245500元;三是由张申本人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合计239050元,以上三笔合计800710元。张申只认可239050元,对其他两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申、窦军伟二人默认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决定了只有张申出具了收据,窦军伟方可支出款项;在争议的上述两项支出中,对张申亲笔书写王伟签名的2019年2月2日的245500元收条张申不予认可,明显没有道理,因为即使按照张申自己的理解,该245500元是12#楼的内外粉刷款也应当从80万元中扣除,况且该245500元在窦军伟保存的记账本上张申也亲笔记载在王伟名下,也符合二人默认的支付方式。对于窦军伟提出2018年9月20日王伟书写12#楼粉刷款收条的316160元,应从该80万元冲抵,明显不合逻辑:一是该316160元窦军伟自认系王伟2018年多次出具的小条借支的,与80万元从时间空间上无关联性;二是该支出方式也违背了二人默认的支付方式,如果允许窦军伟不经张申写收条即可代为支付,张申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比如本案审理过程中窦军伟即出示了部分张申未签字的他人领条或收条,法院同样不予认定;三是该款项支出与前述245500元的支出相冲突。另外,2019年2月2日,张申向窦军伟出具的艾云峰签名的9200元收条也应从80万元扣除。综合分析,窦军伟应付张申总工程款3200820.30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2375000元,减去窦军伟代付的工人工资等239050元,减去2019年2月2日王伟签字的245500元,减去罚款2000元,减去艾俊峰领款9200元,窦军伟尚欠张申工程款330070.30元,其中包含已到期的工程质保金160041元。关于窦军伟反诉请求的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案合同的总价款为3200820.30元,质保金应为160041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何时验收合格,法院根据张申的举证及案涉的工程已于2020年春节过后投入使用的事实,并结合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酌定本案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现已到期,该质保金应予支付。故窦军伟要求张申返还多支付的149421元工程款的请求,现已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张申的部分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窦军伟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双方其他理由和主张因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或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窦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申支付工程款330070.30元;二、驳回原告张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窦军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窦军伟负担6251元,张申负担2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窦军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8年9月20号王伟所书写的316106元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号王伟所书写的316106元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理由如下:1、2018年3月18日,甲方李万金、张申与乙方王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张申将沈丘县闽商食品孵化园12#楼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王伟施工,12#楼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工程系王伟施工,劳务费用系窦军伟支付,对此事实一、二审中张申均予以认可。2、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王伟为窦军伟出具《清条》一份,《清条》内容为“清条食品厂12#楼粉刷工人工资已结清,6080×52=316160王伟2018年9月20号”。经一审法院向王伟核实,王伟对收到窦军伟12#楼316160元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上述内容清楚显示:2018年9月20号王伟所书写的316106元的工程款窦军伟已经实际支付,王伟已经收到。一审以窦军伟违背二人默认支付方式为由而不予认定该笔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也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13号楼内外粉245500元工程款问题。二审中,窦军伟、张申均认可13号楼内外粉系以散工方式完成,工程款系窦军伟支付。2019年2月2日,张申为窦军伟书写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食品厂13号楼内外粉245500元,贰拾肆万伍仟伍(人工工资)。闽商食品厂工地收款人:”,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为“王伟”。一审中王伟本人到庭作证:认可上述收条上的“王伟”系其书写,但当时未得到现款,其没有参与13号楼的工程建设。王伟作证内容与窦军伟主张内容一致。由于13号楼内外粉系散工完成,为了便于结算,就由王伟在清算散工劳务费收据基础上出具总结算条。从该收条内容系张申书写的事实看,张申对于该条内容是认可的。而且张申在窦军伟的记账本上书写了“王伟,付工资款245500元(付70000元)”的内容。因此该张收条也应当从窦军伟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窦军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2018年9月20号窦军伟支付给王伟的316106元工程款后,窦军伟还应当支付张申工程劳务款139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窦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申支付工程款13964.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窦军伟负担2128元,张申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窦军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窦军伟负担1251元,由张申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金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明旭书 记 员 刘露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通知书(2020)辽0303刑初179号之一 下一篇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通知书(2019)辽0303民初13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