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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珍与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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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035号
  •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淑珍;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兰东辉;林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环,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一号2幢411房。法定代表人:许桂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林环、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东辉(林环之夫),196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淑珍因与被上诉人林环、被上诉人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和信公司)、被上诉人兰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1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连带清偿14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淑珍对张X的140万元债权、张X对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的300万元债权均真实、合法、有效。2.李淑珍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3.一审法院要求李淑珍查清张X和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之间的所有债权金额系强人所难,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李淑珍的合法权益。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X、李淑珍共同以诉讼的形式在北京各个法院就债权对我们进行二次敲诈,相关债务纠纷在其他法院已作出审理判决。李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连带清偿14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承担。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于一审中辩称,李淑珍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017年6月,兰东辉与北京全顺宏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担保公司)、张X谈好借款事宜,张X、全顺担保公司系出借人,兰东辉系借款人。2017年11月12日,张X指定案外人李X向兰东辉汇款300万元,兰东辉在收到300万元后,于2017年11月22日向张X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15万元、9000元,共计30.9万元,故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认为张X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69.1万元。后兰东辉于2017年12月21日向张X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8年1月21日向张X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8年2月19日向张X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张X转账15万元,共计60万元。另,兰东辉未见过李X,与李X不存在借贷关系,李X只是张X安排的转款人,兰东辉与全顺担保公司、张X存在多笔借款,多家人民法院受理的债权转让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大约2000万。李淑珍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与李X签订的,但兰东辉与李X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该协议不成立,不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李淑珍所主张的140万借款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受理的(2019)京0112民初29427号案件系同一笔借款,且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与上述通州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债权转让协议》,李X的两个签名不一致。另,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李X的签字时间在其服刑期间,故对李X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兰东辉也未收到该笔借款的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故不应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兰东辉与林环系夫妻关系,兰东辉称其系百强和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2日,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张X(乙方、出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BJ-A-FD2017124《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借款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起止2018年2月21日止,月利率2%。另上述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载明:“甲方承诺: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合同项下其对甲方债权的对外转让,但应通知甲方。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张X分两次共向李X转账300万元,李X随后向兰东辉转账300万元。李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张X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向张X出借140万元。该《借款合同》显示张X(甲方)与李淑珍(乙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0万元,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借款期间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淑珍于当日向张X转账140万元。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称对李淑珍与张X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其并不是合同主体;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李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李X的声明,欲证明李X曾是全顺担保公司的员工,并于2018年8月20日离职,其在全顺担保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全顺担保公司股东张X的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出借的款项,在其离职后,按照张X的要求将全部债权转回到张X名下,张X系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有权转让债权,且张X于2019年10月26日以李X的名义与李淑珍签订协议,将其对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的债权中的14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淑珍。其中,李X的声明显示李X在2018年8月20日将在全顺担保公司工作期间,代替全顺担保公司当出借人出借的所有债权,因其离职,全顺担保公司总经理张X要求其将名下所有的债权转回张X名下,其同意张X的要求,所有的债权全部转回且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下方有李X、张X的签名。《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李X(甲方)与李淑珍(乙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约定甲方于2017年11月22日与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1日,甲方拥有对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的上述债权,截至2018年4月27日,本息共计330万元,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分别将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现上述债权已到期,甲方将债权连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落款的甲方处有甲方李X,代表人张X的签字。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没有见过李X的声明,亦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李淑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微信记录截图、两张顺丰快递单、登记在林环名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三区5幢8-3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李淑珍已在2019年2月19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兰东辉、林环、北京百强和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你方与我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截止2018年2月21日,你方欠付我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我张X已依法将对你方享有的上述债权中的14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李淑珍,请你方直接向李淑珍履行付款1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特此通知。”落款处有张X的签名,李淑珍签名和书写“同意”。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兰总我把您欠我的钱转给李姐150万元请您配合下。”其中,一张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为兰东辉,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天华园二里3区5栋8号302室,该快递被签收;另一张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为兰东辉,收件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东环北路1号2幢411房斯巴鲁大厦,托寄送物备注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淑珍称该快递被拒收。经询,李淑珍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张X发送给自己的。兰东辉、林环、百强和信公司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清楚是否收到了该条微信,快递载明的住址是林环的房屋,其与林环在2015年因为张X找人催收而搬走,并未收到快递。兰东辉亦称庭后核实是否收到过张X的上述微信,并提交书面意见,但逾期未提交。一审庭审中,兰东辉称其向张X借款900万元左右,但双方签订的是阴阳合同,阴合同约定的借款为2000万元左右,不清楚张X具体向其打款的金额。本案中的300万元只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笔,双方签订的阴合同仅由张X持有,约定的月利率为15%,其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或张X的员工支付利息,每次均按照张X的指示进行转账,已经向张X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为证明其向张X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兰东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兰东辉向张X本人及张X指定收款人汇款及付现金明细》、银行汇款回单以及现金照片予以佐证。明细表显示兰东辉在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共向张X及案外人陈炳华的银行账户汇款总额超过500万元、现金支付总额约480万元。经询,兰东辉称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均系本案300万借款的还款。李淑珍称对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系本案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亦无法证明交付的现金情况。兰东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号为(2020)京0112民初的4951号原告陈X与被告兰东辉、林环、北京楚天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欲证明张X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本案中的债权二次转让给他人。诉讼材料中的《关于民间借贷债权清算处理事项的合同书》载明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陈X对张X、北京荣海鑫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加成荣海鑫源公司)、全顺宏业公司享有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合计209817.44元,陈X、荣海鑫源公司、全顺宏业公司和李X同意由李X为新的债务人,李X将其对兰东辉、林环、楚天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X。李淑珍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兰东辉主张张X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将本案中的债权二次转让给他人,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通州法院审理的(2020)京0112民初的4951号中涉及的出借人、借款人均与本案的出借人、借款人并不一致,故对兰东辉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淑珍在起诉前并未对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其主张兰东辉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兰东辉称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李淑珍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了通知,但依据兰东辉提交的转账记录、现金照片等,可以看出兰东辉等人与张X存在多个《借款合同》,因其对本案中其与张X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还款金额存在异议,故应当将兰东辉等人与张X就本案的《借款合同》的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再行处理李淑珍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李淑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淑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李淑珍向我院提交了一段长13秒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意证明兰东辉存在说谎行为,兰东辉之前宣称并没有见过李淑珍,通过该视频可知张X将债权转移后,张X已经通知了兰东辉,录视频的事发经过是兰东辉说减少利息,只付本金,李淑珍不同意。当时先拍了一张照片,跟视频是连续的,是同一个证明目的。张X和兰东辉曾经见过面,兰东辉说从未见过张X与事实不符,兰东辉知晓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张X指使不同的人向其要高利贷,本金其早已还给张X。本院认为,李淑珍提交的视频内容不能体现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淑珍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张X处获得张X对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兰东辉的140万到期债权,但李淑珍在起诉前并未对林环、百强和信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其主张兰东辉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兰东辉称未收到。此外,依据兰东辉提交的转账记录、现金照片等,可以看出兰东辉等人与张X存在多个《借款合同》,因其对本案中其与张X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还款金额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兰东辉等人与张X就本案的《借款合同》的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再行处理李淑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淑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6元,由李淑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李蔚林审 判 员  王艳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兢佩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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