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徐子茂等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812执保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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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12执保100号案件名称
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徐子茂等申请保全案件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元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徐子茂;熊瑜案件缘由
申请保全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12执保100号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负责人:颜志军,系该行行长。被保全人:徐子茂,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保全人:熊瑜,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与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向本院申请冻结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1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18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侯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开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812执保100号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负责人:颜志军,系该行行长。被保全人:徐子茂,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保全人:熊瑜,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与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人广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天支行向本院申请冻结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1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保全人徐子茂、熊瑜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218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侯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开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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