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守艳、刘登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4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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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4409号案件名称
冯守艳、刘登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冯守艳;刘登科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4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守艳,男,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登科,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许县。上诉人冯守艳因与被上诉人刘登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上诉人刘登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守艳的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91,2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干活总共两栋楼,总共工程款30多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除2021年2月10日91,200元外,支付给被上诉人229,025元,加上剩余的也就是30多万,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总数30多万,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29,025元加91,200元合计为320,225元,再加上被上诉人主张的167,800元,那么总工程款也就是488,025元,明显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两栋楼总工程款30多万不相符,为此能够刚刚好印证2021年2月10日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支付给被上诉人91,200元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中,我方提交的2021年1月9日的欠条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2月10日的欠条,均是被上诉人提供模板,带领很多人向上诉人要账,不给钱就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模板签字,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按照其意思填写内容,并且在一审被上诉人也称书写2021年2月10日欠条时收回了2021年1月9日的欠条,由此更能够证明两张欠条是一笔款项,并不存在两笔款,为此一审认定两笔款是错误的。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2月10日“工资协议表”“按比例分配发放工资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169,000元(也即是167,800元),因为按照比例分钱,被上诉人不可能放着多的不要,要少的,明显不符合常理,为此,也能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支付给被上诉人91,200元,对于一审认定给钱后为啥不让打收条,为啥不在条上备注,因为当时人多,一百多人,人很多很乱,没有时间要求书写,当时想着平常都是以转账为准,并且由转账记录为证,不会出错,为此一审仅凭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7,800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刘登科辩称,包工379,000元,天工是128,500元,91,200元是分的一号楼的钱,我按比例分得的,是先给的钱,再打的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登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167,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24日,原告带领工友在被告承包的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提供劳务。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工资欠条欠款人冯守艳拖欠员工刘登科(4102221991××××××××)工资,合计现金167800元人民币(拾陆万柒仟捌佰圆整),定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刘登科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欠款人姓名:冯守艳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欠款人地址:河南省淮阳区,欠款人联系方式:199××××6678,日期:2021年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登科为被告冯守艳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冯守艳在为原告刘登科出具了工资欠条后又以工程未完工等理由拒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向原告偿还工资欠款的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6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出具欠条同日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转账5万元,给付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有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以167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守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登科劳务款1678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8元,由被告冯守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10日总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169000元,而在2021年2月10日当天按比例54%的比例,发放给被上诉人91200元,所以现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并不是1678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他拿的纸是一个楼的钱,我确实分到了91200元,这91200元不是欠条涉及的钱,钱是好思佳发的,欠条是一号楼和天工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冯守艳尚欠刘登科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冯守艳欠被上诉人刘登科劳动报酬167,8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冯守艳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冯守艳上诉称其出具欠条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1,200元系偿还的该167,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欠条明确载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之前,该辩解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守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冯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飞审 判 员 胡体兵审 判 员 杜文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方贝贝书 记 员 李 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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