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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杏梅、刘明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辖终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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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民辖终42号
  • 案件名称

    付杏梅、刘明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付杏梅;刘明;陕西江河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21)陕07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江河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20556A。法定代表人:付杏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原审被告:付杏梅,女,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原审第三人:李谓林,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审第三人: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7138XP。陕西江河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陕西江河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付杏梅、刘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江河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案涉《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不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系其借用第三人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其为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但因《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照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又判定同一合同无效,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为避免管辖裁定与实体判决的矛盾,本案不宜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仅需审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不需要审查合同效力。审查管辖权仅仅是法院在案件程序方面作出的处理,而合同效力的审查,需要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判断。所以不会就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在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之间发生矛盾。上诉人称民事裁定书会与民事判决书之间就合同效力方面会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略阳县,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略阳县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略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冉清杰    审判员      仵瑞梅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书记员  王韵捷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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