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志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41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4114号
  •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志远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郭志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411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5650065X9。负责人:刘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志远,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郭志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志远依本院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其申报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经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社险缴费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且申请执行人就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朔审判员 戴世琪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非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