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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韬、张杜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民再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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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再9号
  • 案件名称

    谢韬、张杜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谢韬;张杜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民再9号 监督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谢韬,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刑事犯罪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张杜明,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谢韬与原审被告张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湘030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民监[2020]430304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湘0304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谢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张杜明向谢韬借款二次共计18000元,二次收费共计4000元,二次实际到手共计14000元。其中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借款8000元,实际到手6200元,实际还款11000元。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800元,实际还款1500元。因此,张杜明2016年4月25日向谢韬实际借款7800元,实际归还1500元,而不是借条所载借款12000元。原审判决根据谢韬提供的借条认定张杜明2016年4月25日向谢韬借款12000元,并判决张杜明归还谢韬12000元,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关于本案款项性质,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张杜明向谢韬借款时,借款金额部分为虚增,且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谢韬在原审提起诉讼时,隐瞒了张杜明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及虚增部分金额的事实,仍以借条载明的金额12000元提出诉讼请求,上述案件特征显示谢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隐瞒已归还部分借款或支付利息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来实施非法占有张杜明财物,已涉嫌犯罪。同时,谢韬为获取与高利贷相关的非法利益,在原审法院等法院多次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众多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其结果已经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司法机关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要求,结合谢韬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办理情况,对该批与谢韬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联的民间借贷纠纷从整体上做否定性评价。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谢韬、易英类似的行为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因此谢韬与张杜明的争议款项性质为“套路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谢韬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系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再审。 再审检察建议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易英、陈侃侃、蒋兴、周亮、宋宇、杨汉兴、万石鲸、罗吉祥、郑强、陈功瑜、王韬、陈兵),讯问笔录(谢韬、易英、赵磊、周浩宇、易强);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截图,罗鹏身份证复印件、蒋兴借款申请书、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金弘财务借款说明书、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活期借记卡准贷记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组; 3.阿信给周亮贷款转账记录,宋宇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借款申请书、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杨汉兴借条、收条、谢晓龙收条、易英收条、协议书,2018.8月份贷款回款记录详情,罗吉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罗吉祥借款明细截图,郑强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担保合同、郑强借款账目明细截图,陈功瑜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账户对账单、陈功瑜借款明细截图,王韬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记录截图; 4.湖南金弘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放贷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湘财苑专审字[2019]第050号); 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 6.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ICBC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名下活期账户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徐桂香询问笔录,张杜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照片。 证据1-6拟共同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系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谢韬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杜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杜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 谢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原审被告张杜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杜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为了承包车辆资金周转,今收到谢韬以现金出借人民币12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一并还清。”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承诺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韬要求被告张杜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张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韬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谢韬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证据有异议。由于张杜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张杜明向谢韬借款两次共计18000元,谢韬在扣除收费共计4000元之后,两次实际支付张杜明借款金额共计14000元,张杜明实际还款12500元。其中2015年7月8日借款8000元,谢韬在扣除当期本金800元、利息400元、手续费200元、中介费400元之后,实际支付张杜明借款金额6200元,张杜明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实际还款11000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谢韬在扣除当期本金1000元、利息500元、手续费200元、中介费500元之后,实际支付张杜明借款金额7800元,并要求张杜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为了承包车辆资金周转,今收到谢韬以现金出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一并还清。如果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承担对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立此为据。”2016年5月26日,张杜明归还谢韬1500元。2018年5月,谢韬向本院起诉张杜明归还2016年4月25日的借款时,隐瞒了借款金额部分为虚增且未足额交付借款本金以及张杜明实际归还部分借款金额的事实,仍以借条载明的1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诉讼请求。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谢韬及其妻子易英先后纠集陈兵、胡成芳、易强、赵磊以小额信誉贷的名义实施非法放贷讨债活动。2016年6月13日,谢韬、易英成立了湖南金弘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主要从事小额信誉贷、房屋抵押贷,谢韬系金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务,易英负责金弘公司的财务、合同签订、电话和微信催款等。谢韬、易英在组织、领导实施非法放贷讨债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单方面设定高额逾期费并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通过抵押、公证、诉讼等手段处理被害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的不动产用于抵债,或对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等行为索要“债务”,非法骗取、占有被害人财物。谢韬、易英等人实施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谢韬、易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先后对364名被害人实施了“套路贷”相关犯罪活动,违法获利3425万余元。原审被告张杜明属于364名被害人之一。2020年7月28日,谢韬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罪等,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以上事实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以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湖南金弘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放贷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湘财苑专审字[2019]第050号),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ICBC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名下活期账户小额账户费情况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二条规定,“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或者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本案谢韬与张杜明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不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0304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谢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赛  霞 审 判 员 葛    嘉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易  文  华 代理书记员 易文华(兼)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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