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祖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4民初21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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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21852号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祖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邹祖碧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1852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傅金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祖碧,女,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健翀。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祖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玉宝鞋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海苓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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