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鑫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育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0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08号案件名称
海南鑫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育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海南鑫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育杰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武钢厂区。法定代表人:冯永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杰,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海南鑫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4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海南中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其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债权人、债务人的住所地也均在海南省,管辖权也应该在海南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通知书(2020)辽0303民初2078号之一 下一篇 王宇光、李书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04执460之一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