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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李西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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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818号
  • 案件名称

    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李西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李西锋;王振言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10省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MB0W5880XP。法定代表人:朱志华,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涛,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锋,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言,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西锋、王振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涛,被上诉人李西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王振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收条》形成于被上诉人伪造的《树苗购销合同》。时任主管农业的副乡长经办人陈有富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而未收到涉案标的物的交付。显然,买卖合同成立但未履行。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标的物是否交付上诉人,合同是否履行。被上诉人且把涉案标的物交付与上诉人无关的第三人段金龙,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还是双方个人行为,属本案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90000棵树苗,价值234000元。树苗成材后的收益资金流入去向,归属于上诉人乡财政部门还是第三人占有了。为避免国家资金流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而未查明。四、上诉人系政府行政单位,大笔开支的产生,需要内部的讨论会议,并作出书面文件,同交易方签订书面合同。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形成的《收到条》确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规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8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李西锋辩称,关于涉案树苗是否交付给上诉人的问题1.2007年4月10日,邱集乡政府为春季植树造林,向答辩人采购树苗90000棵,单价为2.6元/棵,合同金额为234000元,上诉人邱集乡政府为答辩人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加盖鹿邑县邱集乡政府印章,由时任乡长及法人王振言在《收到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及“234000元款未付”足以证明树苗购销行为的存在及树苗已交付上诉人的事实。并且一审庭审时王振言也证实树苗已收到,欠款属实;2.2010年时任邱集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振言,让上诉人支付了树苗款10000元现金。2015年5月14日,时任邱集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的陈玉星,让上诉人按照机打发票的金额(树苗名称:中林46,单价2.6元/棵,数量11538棵,金额:29998.8元)支付了树苗款29998.8元。对此,上诉人认可支付了该笔树苗款,异议是下欠的194000元没有主张过。明显的和事实不符,因下欠194000元树苗款,答辩人曾于2018年5月3日信访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让答辩人走诉讼程序。这足以证明涉案树苗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下欠涉案树苗款的事实;3.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豫1628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认定上诉人购买树苗存在的事实;4.《树苗购销合同》是在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成立后,按照邱集乡人民政府的要求,为了能开正式发票便于乡政府下账。于是,双方对交付乡政府采购树苗90000棵,单价2.6元/棵,树苗款234000元且乡政府出具《收到条》等树苗购销行为补签了《树苗购销合同》,合同中有乡政府乡长王振言及乡政府主管农业副乡长陈有富的签字和乡政府的盖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涉案的树苗,及证实还下欠194000元树苗款的事实。另外,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以只要答辩人交付树苗,上诉人就应交付树苗款。至于上诉人收到树苗之后交由谁种植,树苗成材之后的收益资金流向,这些都是上诉人内部的事情,答辩人不仅不知情,而且也和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振言辩称,当时王振言时任邱集乡政府乡长,其在邱集乡政府的收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邱集乡政府承担。李西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9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0日,邱集乡政府为春季植树造林,被告邱集乡政府向原告采购树苗90000棵,单价为2.6元/棵,合同金额为234000元,被告邱集乡政府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加盖鹿邑县邱集乡政府印章,时任乡长王振言在收条签名并注明“属实”。2010年被告王振言时任邱集乡政府党委书记时给付原告款10000元。2010年12月9日,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成立,企业类型:个人独资,投资人李西锋。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成立后与邱集乡政府补签树苗购销合同(2007年2月10日)一份。2014年12月26日,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给付被告邱集乡政府29998.8元税票一张,2015年5月14日,被告邱集乡政府支付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树苗款(中林46)29998.8元,下欠194001.2元树苗款未能支付。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邱集乡政府给付下欠树苗款194000元,被告邱集乡政府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来处理涉案树苗款。2020年12月4日,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以邱集乡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邱集乡政府购买杨树苗发生于2007年2月,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提供的树苗购销合同系补签合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发生时的出卖方,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5237号民事裁定:驳回鹿邑县华冠农业技术中心的起诉。2007年被告邱集乡政府使用单位印章为“鹿邑县丘集乡人民政府”,现使用单位印章为“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邱集乡政府购买原告杨树苗9万棵,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鹿邑县邱集乡政府印章,时任乡长王振言在收条签名并注明“属实”,原告与被告邱集乡政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邱集乡政府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树苗价款19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集乡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原告树苗款29998.8元,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邱集乡政府给付下欠树苗款,诉讼时效中断,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3年的规定,因此,被告邱集乡政府以“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言时任邱集乡政府乡长,其在邱集乡政府出具的收条上签名并注明“属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邱集乡政府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振言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西锋树苗款19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邱集乡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李西锋持有加盖有“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印章的收到条,且时任乡长王振言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并明确注明属实,依该收到条所载内容可以认定该收到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现李西锋依据该收到条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向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诉讼中李西锋自认已收到部分树苗款40000元,一审判决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正确。综上,上诉人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鹿邑县邱集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方浩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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