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鲁1482财保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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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82财保167号案件名称
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82财保167号申请人: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101省道西侧青银高速收费站路口南150米。法定代表人:程培麟,执行董事兼经理。被申请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同京,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人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段北分理处9010402302010005XXXX账户的存款493317元。申请人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飞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3317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987元,由申请人山东智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耿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新红书 记 员 宋敬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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