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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巧玲、李秀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4执46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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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84执46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葛巧玲、李秀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郑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葛巧玲;李秀红;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4执4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巧玲,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李秀红,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执行人: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永嘉路与桃园路交叉口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培山。关于葛巧玲申请执行李秀红、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84民初440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6日两次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秀红、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李秀红名下有银行存款2383.58元,已实际扣划给申请执行人。二、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秀红、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21年8月23日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传票传唤内容到庭接受应询。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前往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调查被执行人李秀红在新郑市,本案予以查封,因均系轮后查封,故暂无法处置,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向首封案件提参与分配的权利;另被执行人李秀红在新郑市无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新郑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六、经查询,被执行人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号、豫A×××××号等汽车十三辆,本案予以查封,系轮后查封,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秀红名下有豫A×××××号汽车一辆,本案予以扣押,因该车辆权属存在争议,暂不宜处置。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表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八、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其有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进行取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九、经关联案件查询,李秀红作为被执行人有6件执行案件,其中1件终结执行,1件执行完毕,另4件仍在执行中,郑州鑫汇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2件执行案件,1件执行完毕,另1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十、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2383.58元。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河淼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王锦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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