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侯永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06民初17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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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民初17283号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侯永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侯永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283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蓉北商贸大道一段8号附15号、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6-7号。法定代表人:蔡恒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聪,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卫生服务中心员工。被告:侯永芳,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侯永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283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蓉北商贸大道一段8号附15号、金牛区五福桥东路9号附6-7号。法定代表人:蔡恒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聪,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卫生服务中心员工。被告:侯永芳,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侯永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罗 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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