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昌、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22民初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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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22民初365号案件名称
白志昌、张利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君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白志昌;张利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宜 君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22民初365号 原告:张利娟,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君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昌,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商洛市商州区村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利娟与被告白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6月9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承诺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微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被告白志昌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张利娟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被告白志昌与刘佳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白志昌欠原告张利娟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聊天记录、收费收据与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白志昌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张利娟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利娟通过银行转账向白志昌转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利娟多次催要,白志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白志昌向张利娟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借款合同有效。张利娟已向白志昌完成了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志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白志昌与张利娟约定了还款期限,白志昌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张利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白志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张利娟请求白志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白志昌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张利娟偿还借款,张利娟请求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3.85%计算,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张利娟请求的利息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张利娟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利娟支付借款30000元;二、白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利娟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张利娟已预交),由白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444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 二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冯 力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利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转账凭证,来源于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证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2份、收费收据,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志昌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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