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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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608号案件名称
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邱士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启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新区大楼。法定代表人:马东,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临港污水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原审被告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港污水处理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41800元及利息给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该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合同约定验收后,按实结算。但是华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造成临港污水处理厂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更无法进行按实结算,依合同不能付款。二、华实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举证工程图纸、工程资料,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通过结算得出工程总价款。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上述资料的前提下,直接依照双方的合同价款作为华实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显然在建设工程中有漏项、甩项、工程、工艺、材料变更等。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直接以合同价款作为华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付超了工程价款,虽然华实公司不予认可其中的90万元,但由于华实公司在临港产业区做多个工程,胜海公司作为临港产业区的融资平台,为了付款需要将90万元写成二期粉喷桩工程,不是将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当做本工程的工程款。反之,如果华实公司将该90万元从另一工程中的付款移到涉案工程,那么临港污水处理厂另一工程仍欠华实公司90万元,华实公司可进行主张,并不存在侵害华实公司利益及一笔款项在两个工程中重复计算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的说法不真实,在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让被上诉人同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至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四次进行对账,其从未提出所建工程有所谓的漏项、甩项等,因此一审法院查清了案件事实,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对工程提出异议。90万元是二期粉刷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工程的。原审被告临港产业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临港污水处理厂的上诉意见。华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港污水处理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连带支付华实公司工程款54.18万元,利息362161元(暂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临港污水处理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实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变更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6月19日,华实公司与临港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厂片区收集池管道连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污水厂收集池管道连接工程,工程内容管道安装,承包范围玮五路至玮八路片区所有收集池管道连接,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142.36万。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并以实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后,付决算款的50%,2008年12月付决算款的30%,余款2009年6月底付清。”签订合同后,华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之后,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华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尚余涉案款项54.18万元未支付。故起诉。本案审理中,华实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经结算,由时任的负责人胡晓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245800元。临港污水处理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价处的胡晓签字存疑,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临港污水处理厂列举涉案工程已经支付140万元,分别为2008年11月17日的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的发票金额的90万元(发票显示项目名称:污水处理厂二期粉喷桩工程;分三笔支付:2019年4月16日的40万元、2010年3月18日的30万元、2010年3月23日的20万元)。华实公司对50万元予以认可,已经包含在其自认的已付款70万余元中,但是不认可上述90万元的付款,因双方还有发票对应的污水处理厂二期粉喷桩工程,也系华实公司承建的工程。另,临港污水处理厂亦陈述双方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为污水片区收集池管道连接工程,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工程,且发包人临港污水处理厂的唯一股东为临港管委会,系政府投资工程,该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工程。但华实公司、临港污水处理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以印证进行了合法的招投标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工程的结算方式可参照合同条款。本案中,华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245800元,已经由当时的负责人胡晓签字,虽临港污水处理厂对该签字存疑,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工程款项为1245800元。对于已付款部分,华实公司自认提供的50万元包含在其自认的已付款中。而对于临港污水处理厂提供的90万元付款,因发票凭证上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厂二期粉喷桩工程,且双方均陈述确实还有其他施工合同关系,临港污水处理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印证90万元付款为本案工程付款,故一审法院对临港污水处理厂抗辩90万元付款为本案工程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款项尚余工程款541800元未付。对于临港污水处理厂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约定工程款项的给付日期,故对临港污水处理厂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实公司向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主张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临港污水处理厂,其与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没有合同关系,且华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华实公司要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方面,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临港污水处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实公司工程款5418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华实公司负担3581元,临港污水处理厂负担925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案涉90万元是否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港污水处理厂虽主张华实公司未提供工程资料,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临港污水处理厂同时自认华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无法使用被拆掉重建,且未能举证证明华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拆除该工程前告知华实公司,故本院对临港污水处理厂关于华实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法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华实公司施工的工程已被拆除,而临港污水处理厂的时任负责人胡晓对华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确认工程款为12458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24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90万元的争议,本院认为,华实公司与临港污水处理厂就污水厂基础加固粉喷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90万元的发票凭证上亦载明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厂二期粉喷桩工程,现临港污水处理厂未能举证证明该90万元并非支付粉喷桩工程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90万元并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港污水处理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上诉人灌云县临港污水处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王学明审 判 员 张淑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林杉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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