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孙勇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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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5903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孙勇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孙勇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59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窦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孙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6234.77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306234.7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9月13日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孙勇名下无证券、无银行存款。 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勇名下×××、×××机动车,目前机动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该机动车任何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机动车。 四、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孙勇名下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 五、本院于2021年9月20日委托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查封孙勇名下不动产证书号:克国用(2008)第03001875号房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 六、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委托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勇有可供执行财产。 七、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孙勇限制高消费。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托合达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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