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晏清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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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2民初1359号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晏清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晏清勇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2民初1359号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经营者:钱新建,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晏清勇,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容县。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与被告晏清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经营者钱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清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用于自己承包的工地上,于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晏清勇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清勇租赁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吊篮,双方经结算被告晏清勇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并由被告晏清勇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欠钱新建租金钱10,000元”的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被告晏清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清勇尚欠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应当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晏清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晏清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尤丽图孜肖克来提书记员 何 塔 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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