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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顺全、龚小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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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01号
  • 案件名称

    徐顺全、龚小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徐顺全;龚小生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全,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周,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生,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相生,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徐顺全因与被上诉人龚小生、原审第三人龚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顺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57,845元和赔偿损失143,604元,合计301,449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经过是:2017年4月3日,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钢管3989根,7989米,约定每米单价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的弟弟即原审第三人龚相生签收经办并将租赁物拉运走,至今仍未归还租赁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原审第三人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被告”,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应当在原审中释明,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中,第三人缺席,主审法官当庭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告知不能参加开庭,且无正当理由,此时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龚相生亲笔签字的“发料单”证据充分,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作出缺席判决。但原审即没有当庭作出释明,也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案涉证据系第三人签署,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也就是说,原审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既然是被告不适格,则原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因为“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做此判决后,原告的实体权利消灭,法院是无权剥夺原告合法的实体权利的。而裁定“驳回起诉”,则原告就其实体权利还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说明,2016-2018年,被上诉人龚小生负责伽师县各乡镇卫生院建设施工任务,原审第三人龚相生在其手下帮忙干活,2016年11月14日(已另案处理)和2017年4月3日,被上诉人龚小生两次向上诉人租赁钢管等材料用于工地脚手架。原审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承租租赁物,第一份是“发料单”,“发料单”抬头写明“租用单位:龚小生”,“租用方经办人:龚相生”,也就是说,“经办人”是第三人龚相生,合同双方明知合同相对人才会签字确认;第二份证据是微信运费打款凭证,是被上诉人龚小生2017年4月4日打给上诉人该次租车运费的打款凭证,根据交易习惯,这两份证据前后印证了是被上诉人龚小生租赁钢管的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况且,2016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的事实已为(2021)新3129民初660号判决所确认,2017年4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做反驳。因此,原审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龚小生辩称,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龚相生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徐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7,8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6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42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3989根,长7989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其弟弟即第三人龚相生签收经办;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龚小生辩称:龚小生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的钢管租赁发料单上的签名显示的是龚相生,而非本案被告龚小生,亦没有龚小生委托龚相生代签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现原告起诉龚小生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利息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7年4月3日的钢管租赁发料单上的签名显示的是龚相生,而非本案被告龚小生,原告亦没有提供龚小生委托龚相生代签钢管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现原告要求龚小生支付租赁费、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顺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3.08元,减半收取计3,251.54元,由原告徐顺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原审第三人龚相生进行调查,龚相生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3日出具的发料单1份,写明租赁2.0的钢管3989根(米数7978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在这张发料单上经办人处签名人落款为龚相生,龚相生这三个字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但我是代理我哥哥龚小生办理的,而且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就算收到货物,也早就还给原告了。”        上诉人徐顺全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部分事实认可,就是龚相生代理龚小生办理了租赁手续,他也认可签字就是他本人签署的,对于他后面说没有收到货,我们不认可,这是狡辩。        被上诉人龚小生的意见为,龚相生的个人陈述并没有我们书面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我们事后的追认。且在说明里面其也陈述没有收到货物,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龚相生而不是龚小生,龚相生和龚小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龚相生在本案一、二审庭审及询问期间,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故其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作为新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材料中陈述代为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收到货以及收到货已经返还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因此对该部分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龚小生租赁徐顺全钢管600根,长2100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并填写了喀什市全顺租赁站发料单,由龚小生在单据尾部签字,徐顺全向龚小生交付租赁物后,龚小生至今未向徐顺全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徐顺全退还租赁物。徐顺全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9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判令龚小生向徐顺全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        2017年4月3日,龚小生租赁徐顺全钢管3989根,长7978米,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并填写了喀什市全顺租赁站发料单,在单据首部,写明租赁方为龚小生,在单据尾部的经办人处,由龚相生在单据尾部签字,徐顺全向龚小生交付租赁物后,龚小生于2017年4月4日向徐顺全支付款项1,980元。对于该款项性质,徐顺全提出给付的是交付钢管时上下车装载费及运费,而龚小生则提出是双方以前租赁合同的费用。对于签字,龚相生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是代龚小生所签。        2018年2月,徐顺全通过微信及短信方式向龚小生索要租赁费。龚小生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徐顺全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2.涉案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就建筑器材设备租赁事宜,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因此本院以现有的发料单上载明的当事人、另案判决以及被上诉人龚小生向上诉人徐顺全给付款项等行为,进行综合认定。依据上述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徐顺全与被上诉人龚小生。对于被上诉人龚小生提出的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因原审第三人龚相生已经向法院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在签署单据的第二天,由龚小生向徐顺全给付1,980元的款项,因此对被上诉人龚小生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龚小生提出的,双方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款项给付的是其他租赁费用的意见,因款项给付的证据在一审中即已经提交,被上诉人龚小生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纠纷,因此对被上诉人龚小生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徐顺全与龚小生。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龚小生向徐顺全租赁钢管3989根,长7978米,并约定租金0.015元/米/天,丢失赔付18元/米,因此依据上述约定内容计算相应的租赁费及赔偿数额。因2018年徐顺全既已经向龚小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本院酌定为2年。对于租赁期限的确定,因各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明确答复,因此本院酌定期限其目的在于,既要要求承租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向出租人按时支付租金;又要求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损失不当扩大。基于上述情况,龚小生向徐顺全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87359.1元(7978米×0.015元/米/天×365天×2年)。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已经约定了相应的单价金额,因此对于损失数额,认定为143604元(7978米×18元/米)。综合上述意见,被上诉人龚小生应向上诉人徐顺全支付租金及损失230963.1元。另因龚小生向徐顺全于2017年4月4日支付了198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该款项可从应付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因此被上诉人龚小生应向上诉人徐顺全给付218983.1元。对于利息事宜,因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对于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付。对于龚小生与龚相生之间的事宜,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顺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龚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顺全给付租金及赔偿费用合计218983.1元;        三、驳回上诉人徐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1.54元,由被上诉人龚小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73元,由上诉人徐顺全负担2570.19元,由被上诉人龚小生负担325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炳坤审判员    孟艳霞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林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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