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可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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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11号案件名称
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可杨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可杨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习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可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上诉人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可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期间,尚亿公司未按规定预缴上诉费,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上午8时52分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尚亿公司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尚亿公司于当日上午8时53分接收。尚亿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尚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袁 萍书 记 员 焦瑶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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