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伦、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等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刘爱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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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161号案件名称
赵俊伦、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等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刘爱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赵俊伦;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刘爱武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31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伦,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江·阿布力米提,男,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武,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俊伦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喀什新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新捷公司)、刘爱武、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俊伦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因赵俊伦与刘爱武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未做书面约定,赵俊伦以喀什新捷公司、刘爱武、甘肃三建公司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330.3万元作为其确定的工程价款,刘爱武对此不认可,争议发生后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审中,赵俊伦自认刘爱武也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7,766.34元,刘爱武认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0多万元。综上,一审应在确定刘爱武与赵俊伦之间的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刘爱武与赵俊伦各自施工的工程价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赵俊伦为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未查清刘爱武与赵俊伦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各自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赵俊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春光审判员 胥英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敞海书记员 侯双妹>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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