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明、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2民初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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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22民初2083号案件名称
何文明、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鄯善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何文明;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22民初2083号原告:何文明,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鄯善县新城西路498号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迪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宝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何文明与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洋、雷雨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双方协定该车辆转让价每台车10万元,三台共计30万元。甲方交付车辆时,乙方支付20万元,一个月后支付剩余1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款,按照车价的总价格20%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给原告一空头支票,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列明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是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主张与答辩人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示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即代宝铜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时,代宝铜也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前的名称为鄯善县通宝矿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始终就是周全民一个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代宝铜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二手车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协定该车辆转让价每台十万元,三台共计30万元。甲方交付车辆时,乙方支付20万元,一个月后支付剩余10万元,如不按时付款,按照车价的总价格20%每天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1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但原告却未能以该支票取到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辆转让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代宝铜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从原告持有被告所开具的10万元转账支票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与上述二手车辆转让款无关的情况下可以看出,应向债权人原告履行支付车款10万元义务的债务人代宝铜实已将该10万元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且债权人原告亦是同意的,至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10万元车款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实已形成了10万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县楚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文明车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48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际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代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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