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军峰、卡玛力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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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13号案件名称
忽军峰、卡玛力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忽军峰;卡玛力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3号原告:忽军峰,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卡玛力江,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忽军峰与被告卡玛力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军峰、被告卡玛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忽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820元的电器,因没有钱支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偿还1,3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200元,剩余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卡玛力江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家电款1,32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33元,被告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玛力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忽军峰偿还家电款1,320元; 二、本案保全费33元,由被告卡玛力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忽军峰偿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卡玛力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权>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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