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胡玉良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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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保313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胡玉良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胡玉良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13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新,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胡玉良,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关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诉被申请人胡玉良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1820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请求解除被申请人胡玉良名下价值14,093.09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解除被申请人胡玉良名下价值14,093.09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书记员 崔瑜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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