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非诉保全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曾登贵、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川0521财保3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21财保34号
  • 案件名称

    曾登贵、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曾登贵;朱永德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1财保34号申请人:曾登贵,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申请人:朱永德,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曾登贵与被申请人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登贵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朱永德在四川荣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同时,申请人以登记在曾登贵、古桂芳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川(2018)泸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为上述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永德在四川荣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曾登贵、古桂芳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川(2018)泸县不动产权第0××1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官晓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建有书 记 员 林 羚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21财保34号申请人:曾登贵,男,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申请人:朱永德,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曾登贵与被申请人朱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登贵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朱永德在四川荣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同时,申请人以登记在曾登贵、古桂芳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川(2018)泸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为上述保全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永德在四川荣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曾登贵、古桂芳名下位于四川省泸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川(2018)泸县不动产权第0××1号],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官晓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建有书 记 员 林 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