雒金钟、阚洪权等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民终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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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42号案件名称
雒金钟、阚洪权等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雒金钟;阚洪权;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42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雒金钟,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洪权,男,1952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文化东路天合家苑23栋。 法定代表人:黄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雒金钟因与被上诉人阚洪权、新疆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雒金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阚洪权、被上诉人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阚洪权以金林公司名义承建原额敏县金龙宾馆(现更名为额敏县万豪大酒店)主体工程后,将主体电路工程分包给雒金钟施工。雒金钟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未对雒金钟施工的劳务进行确认、验收。雒金钟主张其已完工,阚洪权则不予认可,且金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主张雒金钟未依约完工,后续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雒金钟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雒金钟在一审中自述其施工的主体电路工程为隐蔽工程,每一步施工均由监理单位验收。案涉宾馆主体完工,雒金钟施工的主体电路所涉预埋工程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雒金钟是否依约完成劳务等事实,需进一步审理查明。因此,一审判决对雒金钟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完工状况以及应得劳务费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雒金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逊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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