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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艾海提·艾则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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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24民初1663号
  • 案件名称

    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艾海提·艾则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沙雅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艾海提·艾则孜
  • 案件缘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4民初1663号原告: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嘉业物流城西分公司1-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叶全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系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海提·艾则孜,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艾海提·艾则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林、被告艾海提·艾则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GPS年费38,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647元,合计:53,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保全费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拖欠原告保险费用及GPS年费,后经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但还款时间到期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艾海提·艾则孜到庭辩称,需要原告提供2019、2020、2021年参保的单据和GPS费用相关收据。我对原告陈述的时间不认可,对损失费14,647元不认可,对诉讼费和保全费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被告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牵引车一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乙方(被告)的车辆×××(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费每行车证一年1,000元;保险费、车辆挂靠费、GPS各项费用由甲方代收,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各项费用21,584.28元(挂靠费2,000元;GPS费480元;第三方监控费730元;×××交强险3,584元、商业险13,360.28元、车船税342元,×××交强险1,088元),2020年各项费用19,829.68元(挂靠费2,000元;GPS费480元;第三方监控费730元;×××交强险3,136元、商业险11,354.39元、车船税342元,×××交强险1,787.29元),2021年各项费用15,589.53元(挂靠费2,000元;GPS费480元;第三方监控费730元;×××交强险2,688元、商业险8,724.64元、车船税342元,×××交强险624.89元)。以上合计57,003.49元,被告仅支付19,584元,剩余37,419.49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06元,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保险花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变更通知函、收据、发票、清单保单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的活动,并向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乙方(被告)的车辆×××(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挂靠费每行车证一年1,000元;保险费、车辆挂靠费、GPS各项费用由甲方代收,以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003.49元,被告仅支付19,584元,剩余37,419.49元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37,419.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4,647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上述各项费用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后续被告陆续还款,原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4,647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系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且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此项费用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所产生,故应由其负担。原告在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时,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保险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海提·艾则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7,419.49元;        二、驳回原告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18元,减半收取为565.59元,由原告库车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12元,被告艾海提·艾则孜负担397.47元。保全申请费190元,由被告艾海提·艾则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木牙塞尔·阿伍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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