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九成、潘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23民初168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323民初1685号案件名称
梁九成、潘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蓬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梁九成;潘波;刘玉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23民初1685号原告:梁九成,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潘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刘玉梅,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梁九成与被告潘波、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波、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还款20,000元,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潘波、刘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九成与潘波是同一个乡的熟人,潘波与刘玉梅系夫妻关系。潘波通过其父亲介绍向梁九成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梁九成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潘波、刘玉梅支付借款330000元。潘波、刘玉梅归还20000元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梁九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蓬安县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借钱人:蓬安县新园乡玉牛坡村二组潘波其妻刘玉梅以上借款叁拾叁万元整,所借的钱分三次,第一次潘波刘玉梅2014年8月10日收到梁九成借贰拾万元整,第二次潘波、刘玉梅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梁九成借拾万元整,第三次潘波刘玉梅收到梁九成借叁万元整。以上还梁九成贰万元整,还欠叁拾壹万元整。应还的钱归还给梁九成本人或梁兵还款每年还叁万元以上,不得少于叁万元(每年分2次还,6月前一次,12月前一次)借钱人:潘波身份证:5113231981××××××××刘玉海身份证:4302241977××××××××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6日出具借条后,潘波、刘玉梅收回了之前的借条。最后一次出具借条后,潘波、刘玉梅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梁九成与潘波是同一个乡的熟人,潘波与刘玉梅系夫妻关系。潘波、刘玉梅资金困难向梁九成借款,梁九成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21年5月26日,双方对剩余未还借款进行了确认,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每年还叁万元以上,不得少于叁万元(每年分2次还,6月前一次,12月前一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潘波、刘玉梅应当向梁九成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波、刘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九成借款本金310,000元,并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梁九成已预交),由被告潘波、刘玉梅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和 言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