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冬与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1民初1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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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初11393号案件名称
杨立冬与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杨立冬;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民初11393号原告:杨立冬,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南。法定代表人:延淑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立冬与被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拓普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格瑞拓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64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货运协议,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给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被告给付部分运费,尚欠原告运费没有给付,经过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年关急需用钱回家,原告及其家属住在被告的公司,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格瑞拓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拖欠运费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杨立冬与格瑞拓普公司建立公路运输合作业务,杨立冬从格瑞拓普公司装运货物,运送到格瑞拓普公司指定的北京丰台新发地批发市场,运费每趟300元。格瑞拓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立冬结算部分运费。杨立冬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24日为格瑞拓普公司运送货物,运费64200元,格瑞拓普公司未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杨立冬与格瑞拓普公司没有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杨立冬向格瑞拓普公司提供公路运输服务,格瑞拓普公司应当支付运费。格瑞拓普公司否认拖欠运费,根据杨立冬提交的出库单,上载明有货物名称、数量、时间及经手人和保管员签字,并有格瑞拓普公司会计许怀民签署的包装出库记录;杨立冬提交的格瑞拓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延淑洁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杨立冬为格瑞拓普公司运送货物并拖欠款项。另有格瑞拓普公司王**的电话录音,证实杨立冬运费每趟300元的事实。结合杨立冬提供格瑞拓普公司为其结算的银行转账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杨立冬要求格瑞拓普公司支付运费6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立冬运费6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北京格瑞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隗爱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魏 静书 记 员 李长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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