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等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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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3执异58号案件名称
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等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3执异58号异议人: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杰,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刘虎,行长。 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柴太山,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王新俊,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柴伟,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刘静,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在本院执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对(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将扣划的惠源公司账户内的小额担保贷款政府专项基金102万元予以退还。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下发(2021)新2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内保证金102万元的执行。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不服(2021)新2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下发(2021)新23执复2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1)新2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称,惠源公司自2002年起至今,由昌吉州、市政府委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财政共向该公司拨付专项基金1,418.50万元,由昌吉市人社局创业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的管理工作。根据《2016年第三批小额贴息担保贷款发放工作会议纪要》,2016年5月3日,昌吉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昌市就培字(2016)15号《关于发放昌吉市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及贷款额度的通知》,将73名创业人员的担保贷款分配到乌鲁木齐银行,由惠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两年期担保,贷款额共计510万元。乌鲁木齐银行在该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审核意见表上盖章并签字,说明其对此是明知的。2016年5月24日,惠源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就该批小额担保贷款交付保证金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016年5月25日,惠源公司从小额担保贷款专项基金中拨付存入乌鲁木齐银行专项保证金账户两年定期保证金102万元。2018年5月该批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惠源公司曾多次要求乌鲁木齐银行将上述102万元保证金转出用于其他小额担保贷款,但乌鲁木齐银行不同意转出。2020年10月16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书,划扣惠源公司在乌鲁木齐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金账户102万元(账户号:00000015901588号)。惠源公司系昌吉州、市政府委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具体实施单位,其在申请执行人指定或认可的甲方分支机构昌吉分行交付的保证金102万元系政府单位指明用途的专款专用资金,惠源公司对该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不能视为惠源担保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其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款项系案外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委托惠源公司办理的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专项基金,故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自2002年起至今,昌吉市人社局累计拨付惠源公司1,418.5万元作为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由惠源公司负责管理该基金。2016年4月26日,昌吉市财政局、昌吉市人社局、惠源公司、乌鲁木齐银行召开2016年第三批小额贴息担保贷款发放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就业困难等73名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并强调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2016年5月3日,昌吉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昌市就培字(2016)15号《关于发放昌吉市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人员及贷款额度的通知》,将73名创业人员的担保贷款分配到乌鲁木齐银行,由惠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额共计510万元。乌鲁木齐银行在该批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审核意见表上盖章并签字。2016年5月24日,惠源公司与乌鲁木齐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约定惠源公司向乌鲁木齐银行交付保证金102万元,该保证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挪用,直至所担保的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所担保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后,扣除已用于担保的部分退还给惠源公司;本合同执行期限为贰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6年5月25日,惠源公司依约存入乌鲁木齐银行独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保证金102万元。2018年5月“2016年第三批小额担保贷款”到期,且全部已还清,但乌鲁木齐银行至今未退还惠源公司102万元保证金。2020年6月2日,因乌鲁木齐银行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昌雪莲证经字第2729号公证书申请执行浩源公司、惠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柴太山、王新俊、柴伟、刘静名下价值为1,775,127.4元的财产,期限为三年(不含延期付款利息)”,对惠源公司存入乌鲁木齐银行独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的保证金102万元予以扣划。 另查明,案外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人社局)于2021年4月27日对(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小额担保贷款政府专项基金102万元的执行,并将扣划的小额担保贷款政府专项基金102万元予以退还。呼图壁县经审查认为昌吉市人社局关于停止对涉案102万元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做出的(2021)新2323执异3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保证金账户(账户号:0000020060121590158892号)内保证金102万元的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不服本院的(2021)新2323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异议人惠源公司明确对该案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惠源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故惠源公司关于停止对涉案102万元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博审判员 郝强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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