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刘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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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3599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刘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刘科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359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付刘科,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付刘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付刘科给付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住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5795.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10.92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分期履行完毕。因该协议属和解长期履行情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和解协议期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2执359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麦祖义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凌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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