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伟、朱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9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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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执905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进伟、朱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进伟;朱旭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203执9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进伟(又名王伟),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执行人:朱旭,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进伟与被执行人朱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2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旭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进伟支付15955.4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39.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7381.11元,对于剩余的债务8574.29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朱旭欠被执行人王进伟劳务费8574.29元,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元,余款2574.29元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执行人朱旭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王进伟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进伟与被执行人朱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因本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203执90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审判员 解长林审判员 莎吾丽热西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亚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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