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521民初3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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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民初3656号案件名称
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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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656号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冈南西岸南路六路3号4楼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44928225。法定代表人:林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7N63F8R。负责人:谢皇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被告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红、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64.6元,并从2021年2月9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847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承建泸县云龙空港产业特色镇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需采购灯具,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玉兰灯、9M单头路灯、9M双头路灯等灯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1年2月8日,由原告对供货灯具价款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云龙对账清单》,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551666元(其中1666元是第二批路灯的地笼款,但原告没有购买第二批路灯,也没有退地笼),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56264.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支付了56000元,扣减被告因少购买价值35420元货物造成的税费损失4604.6元后,尚欠264.6元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85420元,实际货款是550000元,不是551666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556000元,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保留对原告催收超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都是货款,没有原告所称的税费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安装验收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4.发货清单2份;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云龙对账单,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是556264.6元,被告支付了556000元,尚欠264.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看出,原告交付货物是5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整理材料,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底进行结算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游国强原来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不是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他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房、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双方就泸县云龙空港产业特色镇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采购灯具,……签订如下协议:玉兰灯,单价12100元,数量42,金额508200元;9M单头路灯,单价1320元,数量27,金额35640元;9M双头路灯,单价1485元,数量28,金额41580元。以上灯具价格伍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特别约定:1.如签订本合同时数量不确定,则在上述表格数量栏中注明‘待定’,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单品总价及合计总金额也注明‘待定’,待确定数量后双方据实结算;供货时间如有特别要求,应在合同中增设供货时间表,以确定具体供货时间。2.本合同单价实行A项单价方式。A、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第四条税票事项,1.本合同所提及款项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造价(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出具发票的同时还应附上乙方的本次货物的出货清单……第五条货物的结算、付款时间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其它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2、计算结算时间、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购房需先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收到定金之日起供方先提供预埋件,甲方通知生产再安排生产,生产周期30-35天,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全款,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视为违约。需方超过提货时间20天,供方有权处理所有货物。3、乙方货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形式进行支付。每次结算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审核无误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名称必须与合同乙方单位名称一致。第六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的责任,供方未按时供货或需方未按时付款延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4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玉兰灯40套,9M单头路灯23套,9M双头路灯24套,货款价值共计55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合计支付556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原告再支付了1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56100元。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了玉兰灯地笼42个(单价350元/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55个(120元/个),被告实际使用玉兰灯地笼40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47个,被告未将剩余的玉兰灯地笼2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8个价值1666元未退还给原告,也未支付货款;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多余的地笼。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4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550000元,另外1666元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6100元,比实际价款550000元多支付了6100元;即使按照原告的意思,货款为551666元,那么多支付的增值税就只有4388.02元[(585420元-551666元)*13%],加上被告未退的地笼款1666元,累计金额为556054.02元,被告已经超额付款,并不存在还欠原告264.6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购销合同》中“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全款”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至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安装工人工资的证据(复印件)不论是否有效,并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28元,减半收取1459.64元,由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士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建有书 记 员 曹知文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521民初3656号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冈南西岸南路六路3号4楼之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44928225。法定代表人:林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云龙街村和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7N63F8R。负责人:谢皇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被告兴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红、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64.6元,并从2021年2月9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847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因承建泸县云龙空港产业特色镇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需采购灯具,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玉兰灯、9M单头路灯、9M双头路灯等灯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1年2月8日,由原告对供货灯具价款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云龙对账清单》,原告供货金额总计为551666元(其中1666元是第二批路灯的地笼款,但原告没有购买第二批路灯,也没有退地笼),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56264.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支付了56000元,扣减被告因少购买价值35420元货物造成的税费损失4604.6元后,尚欠264.6元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为585420元,实际货款是550000元,不是551666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556000元,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保留对原告催收超付货款的权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都是货款,没有原告所称的税费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安装验收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购销合同》;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4.发货清单2份;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云龙对账单,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是556264.6元,被告支付了556000元,尚欠264.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看出,原告交付货物是5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整理材料,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底进行结算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游国强原来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不是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他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房、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双方就泸县云龙空港产业特色镇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采购灯具,……签订如下协议:玉兰灯,单价12100元,数量42,金额508200元;9M单头路灯,单价1320元,数量27,金额35640元;9M双头路灯,单价1485元,数量28,金额41580元。以上灯具价格伍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特别约定:1.如签订本合同时数量不确定,则在上述表格数量栏中注明‘待定’,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单品总价及合计总金额也注明‘待定’,待确定数量后双方据实结算;供货时间如有特别要求,应在合同中增设供货时间表,以确定具体供货时间。2.本合同单价实行A项单价方式。A、固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第四条税票事项,1.本合同所提及款项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的含税造价(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出具发票的同时还应附上乙方的本次货物的出货清单……第五条货物的结算、付款时间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制作了月或季供货核算单的,以该月或季供货核算单为准。其它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2、计算结算时间、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购房需先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收到定金之日起供方先提供预埋件,甲方通知生产再安排生产,生产周期30-35天,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全款,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视为违约。需方超过提货时间20天,供方有权处理所有货物。3、乙方货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形式进行支付。每次结算完,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采购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审核无误后,方能支付款项。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收款账户名称必须与合同乙方单位名称一致。第六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被违约方的责任,供方未按时供货或需方未按时付款延期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4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玉兰灯40套,9M单头路灯23套,9M双头路灯24套,货款价值共计55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合计支付556000元。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原告再支付了1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56100元。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了玉兰灯地笼42个(单价350元/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55个(120元/个),被告实际使用玉兰灯地笼40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47个,被告未将剩余的玉兰灯地笼2个、高低杆地笼及单头路灯地笼8个价值1666元未退还给原告,也未支付货款;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多余的地笼。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54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550000元,另外1666元的货物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6100元,比实际价款550000元多支付了6100元;即使按照原告的意思,货款为551666元,那么多支付的增值税就只有4388.02元[(585420元-551666元)*13%],加上被告未退的地笼款1666元,累计金额为556054.02元,被告已经超额付款,并不存在还欠原告264.6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购销合同》中“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全款”的约定,因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至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安装工人工资的证据(复印件)不论是否有效,并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完验收合格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28元,减半收取1459.64元,由原告中山市飞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士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建有书 记 员 曹知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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