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东智、李青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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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16号案件名称
贺东智、李青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贺东智;李青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16号原告:贺东智,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芳(原告贺东智妻子),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 被告:李青林,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贺东智与被告李青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东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芳及被告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东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9,300元,欠款长达6年,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青林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因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及时支付,一直拖到现在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青林认可拖欠原告贺东智货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青林理应向原告贺东智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贺东智主张要求被告李青林支付货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东智要求被告李青林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13元,被告李青林予以认可,该笔费用系原告贺东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东智支付货款9,300元; 二、本案保全费113元,由被告李青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东智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其其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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